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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006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沃某某(曾用名:孙晓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减刑后于200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沃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沃某某于2006年9月12日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医疗器械学校学生公寓X号楼X号宿舍,钻窗入室,盗走宏某(女,15岁)的夏新牌F8型移动电话机1部、易金星牌T-12型MP4一个及索尼耳机1个;盗走宋某某(女,17岁)的摩托罗拉C115型移动电话机1部;盗走李某(女,16岁)的摩托罗拉C381型移动电话机1部;盗走石某(女,18岁)的NEC牌N940型移动电话机1部;盗走王某(女,18岁)的诺基亚6030型移动电话机1部(含手机链)。后被查获归案。所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现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宏某、宋某某、李某、石某、王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书证及作案工具改锥、水果刀各一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沃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案物品本院一并判处。根据被告人沃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2日起至2007年9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改锥、水果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胡金伟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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