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男,1954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X村。
委托代理人李建才,怀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58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X村。
上诉人顾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4)怀民一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才,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顾某提供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张某拖欠其米款7789元、拖欠购置米机配件的费用及各项经营性花费的事实。张某认可在顾某家吃饭十天左右,张某对该部分伙食费应当酌情支付150元。原审法院判决:1、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顾某伙食费150元;2、驳回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其他诉讼费290元,邮资费50元,合计930元,由顾某负担880元,张某负担50元。
宣判后,顾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主张某某应支付拖欠的米款、购置米机配件的费用、各项经营性花费及伙食费。张某答辩称没有拖欠顾某的米款等各项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30日,顾某与张某签订合办米厂的协议,约定张某提供中型碾米机一套,顾某提供生产用房和场地,碾米机损配件费用由双方承担。合伙期间,生产盈利双方各分一半,亏损由顾某承担。合伙开展的业务,谁主办,谁承担。米厂于2001年12月10日开始投产,双方合伙经营至2002年3月4日,进行清算时产生纠纷。2004年7月23日,顾某起诉至怀远县人民法院,主张某伙经营期间,张某拉走大米进行销售,尚有7789元米款未予归还,合伙期间双方共同添置米机配件,费用由其垫付,合伙期间的电话费及工商税务费用均由其垫付,合伙期间张某兄弟在其家中吃饭一直未支付伙食费,要求张某返还拖欠的各项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顾某主张某债务是合伙过程中产生的部分合伙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对内分担的合伙经营亏损额是指合伙行为终止后,经合伙清算的亏损额。现顾某主张某是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单笔合伙业务亏损和合伙费用,在没有经过合伙清算前,合伙人不能直接对上述业务亏损和合伙费用承担责任。顾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顾某与张某应就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组织清算,对清算后的债务分担。原审法院以顾某证据不足,驳回顾某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继东
代理审判员李巍
代理审判员刘俊杰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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