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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舒城县农机商场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03-28  当事人: 刘某   法官:   文号:(2005)合民三初字第15-2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合民三初字第15-2号

原告刘某,男,195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庐江县X镇农机具厂厂长,住安徽省庐江县X组。

委托代理人曹承龙,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县农机商场,住所地舒城县X镇桃溪路X号。

代表人王家麟,该商场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舒城县农机商场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发现本案的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其他诉讼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东海

审判员朱治能

代理审判员汪寒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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