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又名尹某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亚梅、孔某某,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7)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东等22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梅、孔某某、诉讼代表人马某以及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承租土地的大棚和土地上附属物的补偿款1446.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O02年4月17日,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将属于被告承包的260.6平方米土地租赁给二原告种植花卉蔬菜,合同还约定每亩地租价2O02年-2003年600元,20O3年-2007年700元等,租期为十年即自2002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17日止。租赁协议还约定:乙方租期内,如遇国家集体征用时,土地费属甲方享受,其它由乙方享受。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租用土地上建盖了大棚、简易看守房、厕所等,投入了一定的资金种植花卉蔬菜。在2006年因新昆明建设占用土地,原告租用的土地先后被国家征占,居委会到实地进行了测量后,对地上附着物居委会规定每亩土地按5000元进行补偿。被告从居委会领走了补偿款后拒不支付给原告,因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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