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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抢夺案

时间:2006-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刑初字第00744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抢夺罪,于200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乘坐邹某某驾驶的吉利牌豪情两厢轿车(车牌号:京x,价值人民币x元)行至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时,趁邹某某下车小便未将车辆熄火之机,将车开走。2006年8月15日被告人严某某被抓获。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供了邹某某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对被告人邹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严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乘坐邹某某(男,59岁,北京市朝阳区人)驾驶的“吉利”牌豪情两厢轿车(车牌号:京x,价值人民币x元)行至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时,趁邹某某下车小便未将车辆熄火之机,将车开走。2006年8月15日被告人严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邹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4月23日9时许,严某某乘租其车到通州区X镇X村时,其下车小便,严某某将车开走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邹某某辨认出被告人严某某的情况。

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汽车的价值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赃物已起获发还。

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严某某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严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晓东

人民陪审员陈淑语

人民陪审员马素英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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