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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常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5-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一终字第298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5)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常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2月,双方经常某某姨妈陈乃华介绍相识,2004年1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月29日在当地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常某某先后接受王某甲见面礼4000元,压岁钱1000元,黄金手链一根,约20克重,项链金坠子一个,价值2400元,财物折款x元。结婚时,常某某娘家陪送21英寸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台、落地饮水机一台、四床棉被、一床毛毯、一床羽绒被、金戒指一枚,价值800元,两床被单及日常某活用品等嫁妆。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后不久,即去上海打工,打工期间,双方均单独生活。常某某开始逢周末去王某甲处,后因王某甲疏忽常某某对自己的感情,造成双方关系不睦,夫妻分居生活一年之久。常某某诉至法院,王某甲与常某某进行了沟通,亲友从中进行了调处,双方始终未能和好。庭审期间,常某某放弃财产要求,王某甲对财产也未提出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分居生活一年之余,夫妻感情破裂。庭审期间,常某某放弃财产要求,自愿承担诉讼费用,王某甲对财产也未提出请求,故对财产一节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常某某与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400元,邮资费50元,合计500元,由常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证据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离婚对结婚彩礼也未作出处理,不合法。常某某答辩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常某某婚前相处近两年方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双方分别在上海打工,因王某甲未注意培养、巩固夫妻感情,对常某某关心不够,致常某某对其不满。目前,夫妻感情产生一定裂痕,致常某某请求离婚。但诉讼中,王某甲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同时检讨了自己的不足并表示愿意改正,且常某某所提供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05)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常某某与王某甲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400元,邮资费50元,合计500元,由常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静

审判员刁元战

代理审判员刘俊杰

二00五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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