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甲,女,1978年8月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乙,男,194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干某某,女,1952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金某甲因解除收养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5)蚌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甲和被上诉人金某乙、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78年8月15日金某甲出生,1980年初,原告金某乙、干某某夫妇将金某甲收为养女。1997年被告金某甲来蚌为两原告亲戚带小孩,1998年两原告长子金某在蚌购买(略)房屋一套,2001年6月金某与金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并落户蚌埠,2002年3月生一女名金某。两原告与被告关系一直相处很好,从2003年起,双方关系发生变化,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致两原告诉至法院。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两原告于1980年收养被告的事实发生在收养法颁布之前,故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养父母子女关系,现两原告以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被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对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收养期间的抚养、教育、医疗费用,因未提交被告有虐待、遗弃其的证据,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两原告年老体弱多病,被告应支付一定的生活费用,同时,还应考虑两原告还生有两子,故被告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金某乙、干某某与被告金某甲间的收养关系;二、被告金某甲一次性支付原告金某乙、干某某生活费用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金某乙、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40元,送达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40元,由两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40元。
宣判后,金某甲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出生年月有误,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某乙、干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金某甲除对原判认定其出生年月为1978年8月15日一节有异议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经查,被上诉人金某乙、干某某向法庭提供的户口簿上所登记的金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78年8月15日,上诉人虽对原审判决中认定此节事实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对方所举证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上诉人养父金某乙已经年逾六十,养母干某某也已年逾五十,含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也证明现两被上诉人的生活存在困难,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判决在上诉人在与两被上诉人解除收养关系后,一次性支付其养父、养母5000元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金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静
审判员闫峰
代理审判员熊爱军
二00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杭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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