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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甲、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某三),男,X年X月X日出生,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农民,住(略)。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2年11月18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9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丙、索某某、王某某、刘某云、周某某及被告人秦某甲、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人申请补充新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7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秦某甲伙同马某某、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窜到淇县X乡X村,将(略)李某丙家放在其批发部外边的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940元。

2、2008年7月8日夜里,被告人秦某甲伙同李某乙等人,窜到淇滨区X村,将张某某家放在自己家门口的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002元。

3、2008年8月27日夜里,被告人秦某甲伙同马某某、李某乙等人,窜到淇县X乡X村,将索某某家放在其水泥门市门口的蓝色五征牌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4、2008年10月2日夜里,被告人秦某甲伙同马某某、李某乙等人,窜到淇滨区X镇政府家属院,将周某某家的蓝色北京龙王某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800元。

5、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甲伙同杨会喜(另案处理)在淇县X乡X村,将袁某某放在韩爱生代销店门前的红色重庆精通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00元。

6、2009年4月15日夜里,被告人秦某甲伙同李某乙等人窜到淇县县城,在东环路X路交叉口王某某开的彩吧门前,将王某某的一辆太空蓝爱玛牌(都市贝贝)电动车和该彩吧营业员刘某某的一辆紫黑色爱德森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两辆电动车分别价值875元、1700元,共计价值2575元。

7、2009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秦某甲在淇县X乡X村玉山批发部门口,将秦某丁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白色新飞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755元。

8、2008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秦某甲伙同李某乙等人,窜到淇县X乡通达石料厂门口,将靳某某放在此处变压器下面的一辆白色爱多牌电动车自行车盗走。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该车价值。

9、2009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秦某甲在庙口乡X村利娜诊所门口,盗窃王某军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新飞牌电动车,因被王某军等人及时发现追赶,秦某甲弃车逃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甲、马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甲、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秦某甲供述:2008年秋前的一天夜里,我和刘某、马某某、李某乙等人在黄某乡政府门口坡东边,偷了一辆农用奔马某轮车,后分得300多元钱。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8年秋天,我和秦某甲、刘某、李某乙开着面包车在黄某乡政府坡边偷了一辆奔马某用三轮车,后卖了1000多元,我分得300元钱。

3、同案人李某乙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秦某甲、马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相互印证。

4、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08年秋天的一天晚上,我停在黄某乡政府坡东边我家批发部窗户下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被盗。

5、淇县价格认证中心淇价证鉴(2009)X号鉴定书:被盗时风农用三轮车价值194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秦某甲、马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秦某甲供述:2008年秋前的一天夜里,我和刘某、李某乙到淇滨区X村,将一辆停放在路南一门口的奔马某盗走,后卖得2600元,我分得600元;

2、同案人李某乙供述: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秦某甲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8年7月8日晚上,我家的三马某在家门口被盗。

4、淇县价格认证中心淇价证鉴(2010)X号鉴定书:被盗时风农用三轮车价值4002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秦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秦某甲供述:2008年收秋前的一天晚上,我和马某某、李某乙等人在淇县X乡卫生院东边路南卖水泥门市门前偷了一辆农用三轮车,后分得400元钱。

2、被告人马某某当庭供述:2008年收秋前的一天晚上,我和秦某甲、刘某、李某乙四人在淇县X乡卫生院对面一门市门口偷了一辆三轮车。

3、同案人李某乙供述: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秦某甲、马某某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

4、被害人索某某陈述:2008年8月28日晚上,我停放在庙口卫生院错对面水泥门市前的五征牌柴油奔马某轮车被盗。

5、淇县价格认证中心淇价证鉴(2010)X号鉴定书:被盗五征三轮车价值x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秦某甲、马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秦某甲供述:2008年收过麦后,我和刘某、马某某、李某乙窜到淇滨区X路办事处南边一个小区的楼下偷了一辆三轮车,我和李某乙在浚县卖了一千多元钱,我分得400元钱。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8年秋天的一天晚上,我、秦某甲、刘某、李某乙在淇滨区X路办事处内的家属院偷了一辆奔马某,后我得了520元钱。

3、同案人李某乙供述: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秦某甲、马某某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

4、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08年10月2日晚上,我停放在淇滨区X镇政府家属院内的北京龙王某三轮车被盗。

5、淇县价格认证中心淇价证鉴(2010)X号鉴定书:被盗北京金龙王某轮农用车价值48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秦某甲、马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秦某甲供述:200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11时许,我和杨会喜在原本庙村韩爱生代销点门前偷了一辆红色125摩托车,后卖得300元。

2、被害人袁某某陈述: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停放在原本庙村韩爱生代销点门口的红色精通125摩托车被盗。

3、淇县价格认证中心淇价证鉴(2010)X号鉴定书:被盗精通摩托车价值2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秦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秦某甲供述: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乙等人开着一辆昌河面包车在淇县X路X路交叉口南边彩吧门口偷了两辆电动车,我分得200元钱。

2、同案人李某乙供述: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秦某甲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

3、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陈述:证明二人被盗电动车的时间、地点、数辆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4、淇县价格认证中心淇价证鉴(2010)X号鉴定书:被盗爱玛电动车价值875元;爱德森电动车价值17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秦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秦某甲供述: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淇县X乡X村一批发部门前偷了一辆电动车,后卖得400元。

2、被害人秦某丁陈述:2009年10月30日晚上8时许,我的电动车在庙口村玉山批发部门口被盗。

3、淇县价格认证中心淇价证鉴(2010)X号鉴定书:被盗电动车价值1755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秦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秦某甲供述:2009年9月份一天晚上,我和李某乙等人在黄某乡通达石料厂门口,将停在变压器旁的电动车偷走。

2、同案人李某乙供述: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秦某甲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

3、被害人靳某某陈述:2009年9份的一天晚上,我停放在通达石料厂门口变压器下边的电动车被盗。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秦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秦某甲供述:2009年收秋前的一天晚上,我在淇县X乡X村加油站东边路北一个门诊门市前偷了一辆电动车,因被人发现,我就弃车跑了。

2、证人冯某某证言:2009年7月11日晚上8时许,我在庙口村一门诊隔壁吃饭时,看到秦某甲骑着王某华的电动车走,我告诉王某华,王某车没了,便骑我的摩托车去追。追出约一百米,发现电动车被仍到路边,秦某甲跑了。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秦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综合证据:

1、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秦某甲、马某某均于2009年12月9日被抓获。

2、淇县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秦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

3、浚县人民法院(1992)浚法刑一判字第X号判决书:1992年11月18日马某某因犯强奸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4、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秦某甲、马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08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甲伙同马某某、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窜到淇县X乡X村,将(略)李某丙家放在其批发部外边的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940元。

2、2008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秦某甲伙同李某乙等人,窜到淇滨区X村,将张某某家放在自己家门口的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002元。

3、2008年8月27日晚上,被告人秦某甲伙同马某某、李某乙等人,窜到淇县X乡X村,将索某某家放在其水泥门市前的蓝色五征牌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4、2008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秦某甲伙同马某某、李某乙等人,窜到淇滨区X镇政府家属院,将周某某家的蓝色北京龙王某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800元。

5、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甲伙同杨会喜(另案处理)在淇县X乡X村,将本村袁某某放在韩爱生代销店门前的红色重庆精通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00元。

6、2009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秦某甲伙同李某乙等人窜到淇县县城,在东环路X路交叉口王某某开的彩吧门前,将王某某的一辆太空蓝爱玛牌(都市贝贝)电动车和该彩吧营业员刘某某的一辆紫黑色爱德森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分别价值875元、1700元,共计价值2575元。

7、2009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秦某甲在淇县X乡X村玉山批发部门口,将秦某丁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白色新飞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755元。

8、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甲伙同李某乙等人,窜到淇县X乡通达石料厂门口,将靳某某放在此处变压器下面的一辆白色爱多牌电动车自行车盗走。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该车价值。

9、2009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秦某甲在淇县X乡X村利娜诊所门口,将王某军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新飞牌电动车盗走,因被王某军等人及时发现追赶,秦某甲弃车逃走。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秦某甲参与数额x元,马某某参与数额x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秦某甲、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秦某甲刑期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马某某刑期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王某清

审判员宋丽君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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