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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常某某土地补偿款纠纷案

时间:2005-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一再终字第21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男,193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1932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孟友,怀远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邵某某与常某某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原经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03年8月10日作出(2003)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邵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4年9月21日依法将该案交由原审法院再审。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3月7日作出(2004)怀民一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邵某某,被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孟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2003)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1998年10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原告将位于姚山乡X街上一块宅基地转让给被告使用,该地块的弓口四至为北至邵某某住房,南至张成文住房之间3.3米,西至排涝沟中,东至路中,由中间人殷永玺起草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二条载明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土地及地面作物等一切费用计人民币x.7元。后原告对价款有异议,双方同意变更为x元,但在协议书上未作文字变动,中间人邵某翠、张成文、高正学及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签字后被告与中间人同在一块用晚餐,原告因其他原因当时未签字也未与被告及中间人共同用餐。协议书共一份,由被告保管。后被告经夏秀英于1998年11月25日、1998年12月3日两次给付原告x元。1999年1月某日,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就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补偿款一事商谈,被告以补偿款中x元应冲抵原告在协议签订前所借被告的x元钱,将协议书中载明的“土地补偿款x.7元”划去,在“x。7元”字的下方写上“x元付清”,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在“x元付清”字的上面按上指印。2001年被告在办理了土地、建房审批手续后,准备建房的过程中,遭到原告的阻挠。2002年2月经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败诉,对原告要求认定被告欠其x元土地补偿费未予认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终审,判决原告败诉,判决书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仍未予认定。2003年1月,原告向原审法院重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土地补偿费x元,后以举证期间不能充分提供证据为由撤回起诉。庭审期间,被告出示一份1999年1月9日原告借被告现金5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原告诉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条“x元付清”中的“付清”二字是被告在自己签字按手印后添写的,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x元,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不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条“x元付清”中的“付清”二字是被告在原告签字按指印后被告后添写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元补偿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400元,邮资费50元,合计126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法院(2004)怀民一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同其(2003)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此外,还另查明,2001年,常某某准备建房时,遭到邵某某的阻挠,常某某提起诉讼,要求邵某某停止侵害。邵某某以其欠宅基地款x元未付,故不让其建房。2002年2月10日,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邵某某败诉,对邵某某的抗辩理由没有采信。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之后,邵某某向原审法院重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土地补偿费x元。2003年1月6日,邵某某以在举证期间不能充分提供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03年1月15日裁定准许邵某某撤回起诉。原审法院再审认为,邵某某要求常某某给付土地补偿费x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1998年10月25日,被告及其中间人在协议书上签名,邵某某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但之后邵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在协议书中第二条“x元付清”字样上面按了手印。因此,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判决:维持(2003)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邵某某上诉认为,协议书中“x元”是对补偿款的约定,“付清”两字系被上诉人私自添写的,被上诉人欠上诉人x元土地补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案经开庭审理并经本院审查,怀远县人民法院(2004)怀民一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邵某某上诉称协议书中“x元”之后的“付清”两字系被上诉人常某某私自添写,但是其对此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经本院审查,上诉人邵某某不仅在协议书上签名,而且在该协议书中被上诉人常某某添加的“x元付清”字样的下方又按有指印,邵某某本人对此亦予认可,故应当认定邵某某签名并捺印的行为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合以上,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邵某某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传继

审判员刁小健

代理审判员姚利华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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