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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郏县长桥镇李某庄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郏县X镇X村委会。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负责该村委会全面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郏县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李某庄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申,被告李某庄村委会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5月15日被告李某庄村X村内道路时借我现金1万元整,并出据由长桥乡内部收款收据一张,上边说明了经手人及款项的用途,还约定月息2分,上面加盖有李某庄村委会印章。款借出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村委会于2003年给6亩经济田耕种,每亩每年150元抵欠款及利息。2009年8月该地被要回,造成该款不能兑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x元。

被告辩称:被告当时确实欠原告有款,后又偿还了一些,不是x元,再者,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5日被告长桥镇X村委会修村X路,因资金紧张,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和村主任的李某昌、李某阳在原告处借现金x元,约定月息2分。当时被告李某庄村委会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昌、李某阳交来村贷款壹万元正(x.00元)此款是村贷款用于修村X路用,月息2分/元,会计李某迎,经手人李某阳、李某昌”,并加盖有李某庄村委会印章。2000年3月,长桥镇政府审计该村帐目时,在原告所持收据底联上加注了“文章款”,并在此又加盖了“长桥镇X村民主理财小组专用章”。

2003年起原告耕收被告村委会提留的经济田6亩,用租地款来折抵被告所欠款项。承包款数额分别是,2003年9月至2005年每亩150元;2006年至2007年每亩200元;2008年至2009年每亩300元,共计7800元。该地于2009年被村X组收回,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庄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及收款收据底联复印件各一份,以此来证明,1996年5月15日被告李某庄村委会借原告款项1万元,月息2分。本庭在庭前对原、被告均进行了询问,双方的陈某均证实欠款一事。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中,原告提供的时任村支书、主任经手的收款收据证明了被告因修本村X路而借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于2003年至2009年租种被告经济田的7800元租金应予折抵欠款本金部分,目前被告还欠原告借款为2200元,关于利息问题,x元本金的利息应从1996年5月15日至2003年8月31日计算,月息2%,剩余2200元的利息从2003年9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月息仍为2%。关于被告所辩称的已偿还部分欠款,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外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将借款借出后一直不间断地租种经济田以折抵欠款,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所答辩意见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桥镇X村委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本金22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x元本金的利息,计算时间从1996年5月15日至2003年8月31日,下余2200元的利息,计息时间从2003年9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均按2%计算)。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会利

审判员李某环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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