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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杨某与陈某某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7-0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辛民一初字第80171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辛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金亮,辛集市海洲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桥,辛集市海洲律师事务所某师。

原告李某某、杨某与被告陈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会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杨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金亮、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杨某诉称,我们是夫妻关系,2003年下半年,我们与被告协商共同贷款购买装载机一辆,到北京去打工,被告交首付款,我们归还银行贷款及利息。2003年11月8日,双方以陈某某的名义购装载机一辆,陈某某交首付款x元。此后我们共归还贷款及利息x元。双方共同经营一段时间后在2005年11月份协商解除合伙,装载机归被告,被告给付我们现金10万元,但被告将装载机拖回后,拒绝给付我们此笔款,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我们与被告的合伙关系,依法分割装载机,我们要求分得10万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李某某、杨某不存在合伙关系,装载机是我自己购买的,装载机的所某权是我自己的,不存在分割装载机给原告10万元的问题,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1日,被告陈某某与河北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银行按揭专用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陈某某以x元购买河北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夏工开拓者装载机一台,同时陈某某与中国银行石家庄市泰华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工程机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书》和《中国银行工程机械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依照上述合同,陈某某交了x元的首付款,并在中国银行泰华支行出名贷款x元,后二原告分多次向中国银行泰华支行偿还陈某某名下的贷款共计x.12元。为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原告申请证人高岩、秦双增、赵修考、孙亚森出庭作证,被告对四证人的证言持有异议。庭审中,二原告将要求分得10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分得x.2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原告称有口头合伙协议,从其提供的证据看,《河北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银行按揭专用销售合同》中厦工开拓者装载机的购买人为被告陈某某一人,《中国银行工程机械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中的装载机抵押人也是陈某某一人,在中国银行华泰支行的借款人也是陈某某一人,上面均不显示二原告为共有人或所某人,二原告提供的四个证人当庭所某证言,高岩只能证明是听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二人说是合伙购车,但对合伙赢余分配、如何经营等事项均不知情。证人秦双增证明其听到李某某与陈某某曾商量买车,但对双方如何出资、合伙赢余分配、如何经营等事项也均不知情。证人赵修考证明曾听到李某某与陈某某商量“车回来后作20万,一人十万”几句话,而对其他情形一概不知。证人孙亚森证明“李某某与陈某某曾商量陈某某把铲车拉走,给李某某十万元钱”而对车的其他事项也不知道。原告提供的四个证人所某证言,均不能证实个人合伙协议中应具备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其中也没有任何一人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曾立有完整的口头合伙协议,同时原告主张与被告合伙购车共同经营两年的时间,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双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财务帐本及经营记录等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伙购车共同经营,故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分割装载机、被告给付其x.2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的存在,故二原告向中国银行泰华支行偿还陈某某名下的贷款x。12元亦不能认定是二原告作为合伙购车的投入资金。综上所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176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会图

二00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旺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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