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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任进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7年7月11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共同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05年购买的位于登封市X路X组三室二厅住宅;3、返还被告私自取走原告的存款487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9日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该院院长发现程序有误,认为需要再审,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登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09)登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进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月原、被告已经认识并同居生活,双方当时都已离婚,同居期间,双方于2005年6月份以7万元的价格购买三室二厅房屋一套。该房屋经河南康鑫源房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2008)房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估价为x元。

原审认为,原告起诉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分割财产,对于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同居期间所购房屋属于共同财产,且双方对同居期间的财产没有约定,应当平均分割。双方对该房产的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被告一直居住该房屋和照顾妇女一方的权益,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一半的价款x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款4870元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的同居关系;二、原、被告同居期间所购位于登封市X路X号双溪园六层东户的房产归被告杨某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产价值一半x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870元存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鉴定费3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元。

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刘某某、原审被告杨某于2004年8月相识,从2005年元月20日起双方合伙经营一粮油门市,并公开同居生活,2005年6月15日双方以杨某的名义以x元的价格在登封市区双溪园购买郜新营的三室二厅住宅一套,其资金来源为2005年6月11日,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登封支行取款x元,同年6月15日在农村信用社滨河储蓄所取款x元。购房发票由杨某的妹妹保存,保存期间其妹把日期改成了6月25日,购房后双方对房屋进行了装饰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9月双方发生矛盾。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因原审原告刘某某称房产系双方出资购买,但没有提供其出资的证据证明,而原审被告杨某提交了其购房前的取款证明。刘某某与杨某2005年6月15日购房,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其它高收入,因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双方没有正式的婚姻关系,依杨某提交证据可认定房款是杨某所出资,故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杨某支付一半房款给原审原告刘某某x元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07)登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一、三项;二、撤销(2007)登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双溪园X号房产归杨某所有;三、驳回原审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受理费300元,由原审原、被告各承担15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

刘某某上诉称:再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再审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七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产是被上诉人单独出资购买的,其提交的证据有瑕疵,再审一审以明显有瑕疵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明显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均分割双溪园X号房产。

杨某答辩称:1、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购房资金来源系杨某前夫的死亡赔偿款,上诉人并未出资。2、原审法院再审作出的判决公平、公正。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理无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再审判决。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涉案房产系其与被上诉人杨某共同出资购买,进而要求平均分割该房产,但没有提供其出资的有力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0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董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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