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崔某甲、杨某乙、安某丙、崔某丁、张某、安某戊盗窃、杨某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杨某乙、安某丙、崔某丁、张某、安某戊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军、被告人崔某甲、杨某乙、安某丙、崔某丁、张某、安某戊、杨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甲提议下,伙同被告人杨某乙、安某丙、崔某丁、张某、安某戊经预谋后,盗窃上街区亚星江南小镇X号施工工地上的铝芯电缆线65米,重183公斤,价值2745元。后被告人杨某乙与被告人杨某己联系,并与被告人安某丙、张某、安某戊一起将所盗电缆以2196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己,被告人杨某己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退赃款2100元。

另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安某戊到郑州市X街区公安某中心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杨某乙、安某丙、崔某丁、张某、安某戊、杨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自首证明,被害人常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金XX、王XX、苏X、张X、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作案地点指认及赃物照片,工程施工合同,收料单,取保候审手续,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杨某乙、安某丙、崔某丁、张某、安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274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己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安某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七被告人主动积极缴纳罚金,赃物已追回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甲、杨某乙、安某丙、崔某丁、张某、安某戊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崔某甲、杨某乙、安某丙、崔某丁、张某、安某戊、杨某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安某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崔某丁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安某戊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杨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

(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随案移送赃款21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尹天剑

人民陪审员安某亭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银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