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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3-08  当事人: 陈某朋、程某   法官:   文号:(2005)蚌刑终字第23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34岁,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五河县X镇沫河口街中心路。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朋,男,58岁,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五河县X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海,男,35岁,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五河县X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武,男,43岁,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五河县X村。

原审被告人程某,男,1968年5月12日生于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五河县X村X号。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4年10月11日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跃兵,男,36岁,工人,住五河县X镇原城郊食品站院内。

诉讼代理人邱永超,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世贵,男,50岁,汉族,五河县人,高中文化,五河县沫河口水利站职工,住五河县X村。

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等人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海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4)五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陈某朋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认定:2003年12月23日晚6时许,被告人程某在为沫河口镇朱世贵家料场帮工过程某,因朱世贵及其妹婿朱跃兵等人承包蚌明高速公路十标段路基土方工程某事,与本镇X村民陈某、陈某海等人发生矛盾,继而引起厮打。次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程某通过李军(批捕在逃)等召集数十人持刀、枪、棍、叉等工具与被告人陈某、陈某海邀集的约十人持棍、叉等工具发生大规模殴斗,导致五人受伤,其中陈某海、陈某、陈某朋三人被散弹枪击伤,陈某武被他人持械打伤。案发后,陈某海、陈某、陈某朋、陈某武被送至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分别为14010.60元、5526.40元、3654.50元和522.90元。出院后,陈某海又先后二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计18272.10元;陈某朋亦到该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36.5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费陈某海为4267.20元、陈某为436.80元、陈某朋为873.60元。陈某、陈某朋进行伤情鉴某时,在五河县人民医院分别花去费用290元和250元。总计陈某海的各项损失为36549.90元,陈某的各项损失为6253.20元,陈某朋的各项损失为6914.60元,陈某武的各项损失为1316.35元。据此,五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海各项经济损失36549.90元(已付2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各项经济损失6253.2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朋的各项经济损失6914.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武的各项经济损失1316.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跃兵、朱世贵不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陈某朋不服,均以“原判刑事部分事实不清,民事部分判赔数额过低,要求增加后期治疗费”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3日晚6时许,被告人程某在为沫河口镇水利站的朱世贵家料场帮工过程某,因朱世贵及其妹婿朱跃兵等人承包蚌明高速公路十标段路基土方工程某事,与本镇X村陈某、陈某海等人产生矛盾,引起厮打,双方约定时间斗殴较量。次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程某本人并通过李军(批捕在逃)等召集数十人持刀、枪、棍、叉等工具与被告人陈某以及陈某海邀集的约十人持棍、叉等工具在蚌明高速公路十标段汤陈某工地发生大规模殴斗,致五人受伤,其中陈某海、陈某、陈某朋三人被散弹枪击伤,陈某武被他人持械打伤。案发后,陈某海、陈某、陈某朋、陈某武被送至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分别住院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14010.60元、5526.40元、3654.50元和522.90元。出院后,陈某海又先后二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计18272.10元;陈某朋亦到该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36.50元。陈某海、陈某朋虽无转院手续,鉴某其确需继续治疗,故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等费用应予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费陈某海为4267.20元、陈某为436.80元、陈某朋为873.60元。陈某、陈某朋进行伤情鉴某时,在五河县人民医院分别花去费用290元和250元。总计陈某海的各项损失为36549.90元、陈某的各项损失为6253.20元、陈某朋的各项损失为6914.60元。陈某武的各项损失为1316.35元。

认定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某,而且有本院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各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现两上诉人均上诉提出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民事部分判赔数额过低,要求增加后期治疗费用。经查,本案刑事部分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本院已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即其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原判在处理民事部分时已依法判赔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数额基本适当,关于上诉人陈某、陈某朋主张的部分营养费、鉴某、误工等费用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两上诉人提出的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可在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及其他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秀莲

审判员刘夕礼

代理审判员马雪松

二OO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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