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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姜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刑初字第00694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小名:山山),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绥滨县,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润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姜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姜某某到通州区核工业第五研究所家属院门口东侧马路便道上,采用暴力手段将赵某(女,25岁)的1个黑色挎包抢走,包内有“索爱”牌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30元)等物。后被告人蒋某某被群众抓获,被告人姜某某于2006年7月17日到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投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供了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姜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蒋某某在此次抢劫犯罪中既不是犯意的发起者,也不是暴力的实施者,且没有实际取得、享用抢得财物,应认定为从犯;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辩称,其只是抢了被害人的挎包,并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姜某某使用暴力手段夺取财物证据不足,因此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而非抢劫罪;被告人姜某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姜某某到通州区核工业第五研究所家属院门口东侧马路便道上,采用暴力手段将赵某(女,25岁)的1个黑色挎包抢走,包内有“索爱”牌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30元)等物。后被告人蒋某某被群众抓获,被告人姜某某于2006年7月17日到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投案。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依法调解,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协议,即由二被告人家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0元(被告人蒋某某赔偿1500元,被告人姜某某赔偿1600元,已执行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2006年7月11日22时30分许其从轻轨梨园站下车后沿着京津公路南侧的便道向西走回核工业第五研究所家属院其住处。当其走到离家属院北大门东侧有10多米远的地方时,突然被人从后面扑倒在地,其双腿就跪在地上了,头也向下低着,随后有人用手按着她用另一只手开始打其头部,而另一人则拽断其挎包的带子将包抢走并跨过公路中间隔离栅栏向公路对面跑去。其喊“有人抢劫了”,按住其并殴打的那人也跑了,两人跑到公路对面就顺着便道向西跑了。在二人逃跑过程中,其看到打自己的男子穿白色上衣,而抢包的男子穿深色上衣。

2、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7月11日21时许姜某某到其租住地说没钱花了,一起出去抢个包弄点钱,其表示同意,二人遂出去在马路边上坐着。大约22时许一女子右肩挎包走过二人面前,姜某就是她了,姜某跑过去把那女子推倒在地并按住她的头部,还去拉那女子抓着包的手,其就上去将包带拉断抢走向马路对面跑,姜某跟着跑,跑到马路中间姜某翻过去了,其把抢来的包扔给姜某也翻了过去,二人遂向西跑,后来跑散了,其被听见女子呼救声赶来的4个年轻人追赶,跑到一加油站附近被人拦下抓住。其还证实抢包当天姜某某穿白色上衣。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7月一天晚上22时40分许其与同事张某甲等人在京津公路边顺美门市部门口站着,听到公路南侧家属院门口外有一女子哭着喊抢劫了并追两名男子,那两名男子翻过公路中间护栏向西跑,其遂与同事张某甲等人骑着自行车去追,追到九棵树加油站时抓住了穿深色上衣的男子,穿白色上衣的男子跑了,后来警察就来了。

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与同事王某某等四人发现有人抢劫并将其中穿深色上衣的男子抓住的情况,内容与王某某所述内容基本一致。

5、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

6、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赵某被抢手机价值1830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该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被告人姜某某到派出所投案的情况。

8、协议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赵某达成协议,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100元。

9、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姜某某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姜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辩称蒋某某、姜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别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和抢包行为,在犯罪中的作用无主次之分,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姜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以及其辩护人认为姜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而非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赵某及多名证人证言以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在犯罪现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据此依法对本案应认定为抢劫,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姜某某虽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投案后避重就轻,否认自己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意图使案件定性产生根本变化,其行为依法不能成立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并鉴于此对被告人蒋某某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姜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亦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并鉴于姜某某主动投案,对其亦酌予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长军

代理审判员蒋某杰

人民陪审员包洪贞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康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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