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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于某某收购赃物上诉案

时间:2006-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0363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泌阳县,小学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3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日被羁押,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阳信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3月1日被羁押,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沈丘县,小学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日被羁押,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二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某○○六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06)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于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甲、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鲁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鲁某某从李某甲处得知于某某要购买汽车后即与“张小宝”联系,并将北京市房山区燕化星城健德四里X号楼北侧路边停放大货车的情况提供给张小宝等人(在逃)。2006年2月28日,在张小宝等人盗车前,鲁某某与李某甲又多次联系销赃事宜。当日22时许,张小宝等人将杨某停放在该楼院外的解放牌平头柴油自卸大货车盗出后交给鲁某某。同年3月1日21时许,鲁某某、李某甲在将该车销售给于某某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已起获发还。

三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坦白交代:2005年6月、8月及11月间,被告人鲁某某明知“建强”(在逃)让其帮助销售的汽车尚未盗出而联系李某甲帮助销售。李某知上述情况又与于某某联系,预谋将所盗汽车销售给于某某。同年6月29日、8月18日及11月26日,建强在将李某戊的福田牌金刚王588型农用车、刘某己的轻骑牌x型农用车及王某的东风牌自卸车盗出后交给鲁某某,鲁某通知李某甲联系于某某,后鲁某某、李某甲将此3辆汽车分别以人民币7500元及8500元的价格销售给于某某。鲁某某获赃款人民币2400元,李某甲获赃款人民币8500元。于某某购得此3辆汽车后又转卖他人,获赃款人民币x元。经鉴定,福田牌金刚王588型农用车价值人民币x元、轻骑牌x型农用车价值人民币x元、东风牌自卸车价值人民币x元,均已起获发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戊、刘某己、王某、杨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孙某某、刘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安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机短信,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及侦破工作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自制T型开锁工具,附着物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李某甲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及三被告人在公安某关的供述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李某甲与他人事先通谋,将他人盗窃的汽车予以出售,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鲁某某、李某甲在明知他人车辆尚未盗出而帮助联系销赃,支持和鼓励盗窃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又帮助盗窃行为人销售赃物的行为,与他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鲁某某、李某甲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于某某收购解放牌平头柴油自卸大货车是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公安某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均酌予从轻处罚。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李某甲的前罪罚金刑未执行完毕,应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作案工具、赃款及犯罪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于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作案工具三星牌D508型、诺基亚牌2300型、SED-x型手机各一部,手机电池一块,T型工具二把及赃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五、继续追缴被告人鲁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元、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八千五百元、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八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只是帮助卖赃车,并未盗窃。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某甲、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鲁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机动车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依法均应惩处。李某甲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的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某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于某某收购赃物的部分犯罪系未遂并与鲁某某、李某甲均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某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均可酌予从轻处罚。对于某某甲否认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他人尚未盗车前帮助联系销赃,促使盗窃行为的完成,符合法律规定盗窃共犯的构成要件。在案证据亦对其参与盗窃的行为予以印证。故其辩解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某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对其犯罪未遂及如实供述公安某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等情节已予认定,且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已从轻处罚。故其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鲁某某、李某甲、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分别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均适当,对作案工具、赃款及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的处理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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