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某、韩某某抢劫上诉案

时间:2006-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0345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小胖),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礼县,小学文化,甘肃省礼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日被羁押,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别名:韩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礼县,文盲,甘肃省礼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日被羁押,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娃),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礼县,小学文化,甘肃省礼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日被羁押,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礼县,初中文化,甘肃省礼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31日被羁押,200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礼县,小学文化,甘肃省礼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日被羁押,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丙,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礼县,小学文化,甘肃省礼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日被羁押,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郭某丁,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审被告人郭某丙。系原审被告人郭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戊,女,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审被告人郭某丙。系原审被告人郭某丙之母。

指定辩护人陈某楠,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张某乙、郭某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06)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某、韩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张某乙、郭某丙,听取了郭某丙的辩护人陈某楠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5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李某甲为实施抢劫,骗乘被害人李某己驾驶的汽车,当行至北京市石景山区X村附近时,三被告人采用暴力威胁及抢劫后捆绑被害人的手段,抢劫被害人李某己人民币100余元及手机1部(赃物已灭失)。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己的陈某,辨认记录等证据。

二、2005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赵某某为实施抢劫,骗乘被害人平某某驾驶的汽车,当行至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刘娘府附近时,三被告人采取持刀威胁的方法,抢劫被害人平某某的人民币100余元。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平某某的陈某,辨认记录等证据。

三、2005年12月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李某甲、赵某某为实施抢劫,骗乘某男性被害人驾驶的汽车,当行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四海歌厅附近时,四被告人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该被害人银灰色x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元。现赃物已起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起获的赃物x牌手机1部,四被告人供述,辨认记录等证据。

四、2006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郭某丙为实施抢劫,骗乘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汽车,当行至北京市石景山区X村附近时,三被告人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抢劫被害人马某某的人民币100余元及蓝色直板摩托罗拉E36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0元。现赃款人民币184元、摩托罗拉E360型手机1部均已起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记录,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被告人郭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另查明:2005年12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被被害人平某某抓获报告公安机关,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后供述参与抢劫的同伙系石景山区古城天冠羊蝎子员工,后公安机关经工作在此将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抓获。当日,被告人韩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陈某某,同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丙、张某乙抓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张某乙、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款物,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在抢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张某乙、郭某丙在抢劫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系主犯,抢劫多次,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惩处。被告人韩某某抢劫多次,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属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抢劫多次,念其系从犯,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属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丙犯罪时未成年,系从犯,应当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张某乙、郭某丙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再对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二、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五、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六、被告人郭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七、收缴的赃款人民币一百八十四元、起获的蓝色直板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马某某;起获的赃物x牌手机一部,因无被害人认领,变卖后将价款上缴国库;起获的作案工具鞋带一根、塑料绳一根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某某、韩某某的上诉理由均是: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三起抢劫事实。韩某某还辩解称其在第二起抢劫事实中未持刀,应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郭某丙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郭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从犯,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郭某丙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某、韩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张某乙、郭某丙以及郭某丙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某某、韩某某所提均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三起抢劫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某、韩某某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三起抢劫事实,不仅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人的供述、起获的赃物等证据予以证实,而且陈某某、韩某某预审期间亦曾供认参与了此起抢劫事实,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韩某某所提其在第二起抢劫事实中未持刀,应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等证据已证实,上诉人韩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钱财的事实,至于其本人是否持刀并不影响本案对其的定罪量刑,故上诉人韩某某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郭某丙的辩护人关于郭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从犯,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郭某丙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在对郭某丙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郭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系从犯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因素,现辩护人要求对郭某丙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张某乙、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款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某某、韩某某在抢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张某乙、郭某丙在抢劫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陈某某系主犯,抢劫多次,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惩处。上诉人韩某某抢劫多次,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属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抢劫多次,念其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郭某丙犯罪时未成年,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陈某某、韩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张某乙、郭某丙均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再对六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陈某某、韩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张某乙、郭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陈某某、韩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赖琪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ΟΟ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