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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辛刑初字第1—174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辛刑初字第1—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河北省深泽县X乡X村人,住(略)。2006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8日下午1时,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在逃)在辛集市区文体中心新华书店门口,盗窃蓝色富士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990元),后被抓获,电动车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妙崇的证言,辛集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辛集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侦查说明,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基本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主动加纳罚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春英

二00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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