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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辛刑初字第1—171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辛刑初字第1—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河北省藁城市X镇X村人,住(略)。1999年因涉嫌窝藏罪、销售赃物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由辛集市X乡X村姚兵家门口盗窃田家庄村马蓬勃的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马蓬勃的证言,证人彭敬斌、姚兵的询问笔录,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辛集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基本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2001年5月9日因窝藏罪、销售赃物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原判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罚金刑未执行以前,又犯新罪,对未执行的罚金,应当与新罪予以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5日起至2007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春英

二00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路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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