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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孙某、苗某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6-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顺刑初字第643号

(略)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于1990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羁押,2006年7月14日被拘留,2006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羁押,2006年7月14日被拘留,2006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职高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羁押,2006年7月14日被拘留,2006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顺义区看守所。

(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苗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孙某、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苗某经预谋后,于2006年7月5日,以给张某某(男,18岁,顺义区人)找“小姐”发生性关系为由,将张某某骗至(略)顺义区前进花园小区X-X-X地下室内。当张某某与“小姐”发生性关系时,李某某用手机进行拍照,并以此相要挟强行向张某某索要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苗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孙某、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王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苗某犯有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原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且被告人孙某、苗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孙某、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3日起至2007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3日起至2007年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3日起至2007年1月12日止)。

四、在案扣押的被告人李某某、孙某、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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