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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与朱某乙、王某某、朱某丙、李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乡X街X号。

负责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47岁。

被告朱某乙,男,汉族,32岁。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31岁。

被告朱某丙,男,汉族,40岁。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42岁。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以下简称齐礼闫信用社)诉被告朱某乙、王某某、朱某丙、李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礼闫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朱某乙、王某某、朱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礼闫信用社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朱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朱某丙、李某丁担保,在齐礼闫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12个月,利率9.75%。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乙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下欠借款x元及利息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利息4368元(截止2010年2月1日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王某某、朱某丙、李某丁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朱某乙辩称,借款属实,欠原告钱应该还,但现在没有钱,仓库拆了,赔偿款没有到位;可以分期还,每月还2000元。

被告朱某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我们可以帮忙慢慢还。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朱某丙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没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某丙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丁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没能力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某丁未提交证据。

四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0月15日,被告朱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朱某丙、李某丁担保,与原告齐礼闫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利率9.7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朱某乙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乙仅归还了部分利息,至今仍下欠借款x元及利息4368元(截止2010年2月1日)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利息4368元(截止2010年2月1日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乙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朱某丙、李某丁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四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原告为此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某乙归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4368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1日);

二、被告王某某、朱某丙、李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朱某乙、王某某、朱某丙、李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丽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0一0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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