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以下简称酉阳县),苗族,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于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某文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2004年3月至4月,被告人段某某伙同共同作案人陈平、段某华(均已判刑)在酉阳县X镇、黔江区X镇、贵州省沿河县X乡用掺了麻醉药品“阿普唑仑”的饮料或食物将被害人曹某某、郑某某、阮某某麻醉后抢走财物共计人民币770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郑某某、阮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犯罪现场图片、现场指认笔录等书证,共同作案人陈平、段某华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麻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辩解称,其作案前不知道共同作案人陈平、段某华要实施麻醉抢劫;他在抢劫中不起主要作用,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段某某与共同作案人陈平、段某华共谋麻醉抢劫的事实。
2004年3月份左右,共同作案人陈平、段某华(二人均已判刑)邀约被告人段某某利用麻醉药品“阿普唑仑”实施麻醉抢劫。三人对具体作案进行了分工,商定由陈平提供其从酉阳县精神病医院买来的麻醉药品“阿普唑仑”,陈平和段某华到邮局、信用社等场所选择作案目标,被告人段某某去和被害人搭话并将被害人骗到其预先准备的旅馆房间里,三人再用掺了麻醉药品“阿普唑仑”的饮料、食品将被害人麻醉后,将被害人的财物抢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共同作案人陈平的供述。证明她在酉阳县精神病医院购买“阿普唑仑”药治头痛,知道服用该药后要睡觉。2004年3月份左右,她和段某华、段某某一起商量出去用麻药“阿普唑仑”将别人麻醉后弄别人的钱。他们作案的药都是她提供的由她在酉阳县精神病医院购买的“阿普唑仑”药。
2、共同作案人段某华的供述。证明她和陈平、段某某作案都是按事前的分工进行的,作案用的药是陈平提供的。
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明2004年2月份左右,陈平和段某华找他一起去做收包谷的生意。陈平和段某华说陈平在酉阳县精神病院开了一种药,这种药放在啤酒里给人喝了,过一会儿人就会被麻醉,陈平还打开一包用纸包起的白某粉给他看。陈平和段某华安排由她们到信用社等处去盯人取钱,他就去找被害人假装谈收包谷的生意,然后把人骗到旅社去,最后由陈平和段某华把药放在啤酒里,把人麻醉后就把钱拿走。
4、(2006)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陈平为了实施麻醉抢劫,到酉阳县精神病医院购买具有麻醉作用的药品“阿普唑仑”的事实。
二、关于被告人段某某与共同作案人陈平、段某华实施麻醉抢劫的具体事实。
(一)2004年3月28日,被告人段某某和共同作案人陈平、段某华到酉阳县X镇,用掺了麻醉药品“阿普唑仑”的绿豆粉将被害人曹某某麻醉后,抢走现金1000元,段某某分得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和受案登记表。证明2004年3月28日16时,曹某某报警称其在酉酬镇供销旅馆吃了被人下了药的面条,在被麻醉后,被抢走现金1100元。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明2004年3月28日,他从酉酬邮政所取了1000元汇款,一位自称姓曹某中年男人,找他摆谈收包谷籽的事情,并带他到供销旅馆一房间内去谈。一会儿,先后进来两个中年女子,都说是和那中年男子作包谷籽生意。那个中年男子说去端两碗面来吃,其中一个高个子中年妇女端给他一碗面,他吃后就睡着了。醒来后,他发现1110元现金不见了,除他取的1000元钱外,他身上还有110多元。
3、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3月份的一天,一个讲外地口音的中年男子来她开的供销旅社开了一个房间,并说还有两个妇女要来。半小时后,那个中年男子和两个妇女来了,曹某某和他们一起上的楼。过了10分钟左右,那个中年男子就叫她煮了两碗面,然后端上楼。下午4点过,曹某某昏昏然然的走下楼,曹某他吃面后就昏迷了,醒来发现身上的1000元钱被人抢走了。
4、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明曹某某指认出犯罪现场位于酉酬镇街上白某某开的供销旅社X房间。
6、辨认笔录。证明曹某某辨认出端面条给他吃的人是共同作案人陈平。
7、共同作案人陈平的供述,证明2004年三四月份左右,她和段某华、段某某到酉阳县X镇,段某华到邮政局看到一个三四十岁的男子取了汇款,段某某就以收包谷籽为名找被害人攀谈,她就假装成卖包谷籽的人去找段某某交谈,让段某某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她和段某某将被害人带到一私人旅社。她下楼端了一碗绿豆粉,她把药给段某华,段某华将药放在绿豆粉里。她端去给被害人吃,被害人吃后就晕睡在床上。段某某从被害人身上搜出1000元钱,他们每人分了300元钱。
8、共同作案人段某华的供述。证明2004年3月的一天,她和陈平、段某某到了酉酬镇场上,她和陈平就到邮政所盯人取钱,段某某去寻找麻醉抢劫的场所。她看见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从储蓄所出来,手里拿着一小扎钱,段某某也看见那个人手里拿着钱,段某某就上去和那人攀谈,然后将那人带到一个餐馆内的一间客房。段某某假装和被害人说收包谷籽生意,她也进去对段某某说帮忙收包谷籽,目的是让被害人相信段某某。随后,她就出去,陈平也到那间客房去了。过了十几分钟,陈平端了一碗绿豆粉,并把麻醉药下到被害人的碗里,然后端给被害人吃。段某某和陈平出来后说抢了1000元钱,他们每人分得了200元钱。
9、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明2004年3月份左右,他和陈平、段某华到了酉阳县X镇。陈平和段某华到邮局盯到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他以收包谷籽为名与那男子交谈。他将那人带到一家餐馆,陈平和段某华也跟着进来,她们说是推销青蒿种子的,也要收包谷籽。他们几人就到了二楼的一间房里。那男子说要吃绿豆粉,陈平就下楼去端,药是下在绿豆粉里的。他下楼等了一个多小时,陈平和段某华才下楼,具体抢了多少钱不清楚,他只分得了300元钱。
(二)2004年4月8日,被告人段某某和共同作案人陈平、段某华来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X乡,用掺了麻醉药品“阿普唑仑”的饮料将被害人阮某某麻醉后,抢走现金4000多元,段某某分得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阮某某报案称他被一男子骗到田某某的旅社三楼一单间内,在喝了另一男子给的牛奶后昏迷,身上的4000多元钱被拿走了。
2、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证明2004年4月的一个赶场天,他到后坪去卖猪,卖了255元钱,他又到信用社去了3500元钱,是冯某某取给他的。当时有一个女的在信用社门口吃甘蔗。他又到邮局去取了300元汇款,另外他身上还带了700元钱。后来有一个秃顶的老头找他帮忙收包谷,并把他带到田某某开的旅社。在房间里,那个秃顶老头拿出柑子给他吃,那个在信用社吃甘蔗的女的拿了一瓶牛奶上来,给他和那老头各倒了一杯,他喝了一口,不久就感觉头昏,想睡觉,那个老头将他推到在床上,他就睡着了。醒来后发现4755元钱不见。
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4月8日,一个五十多岁的男人到她的旅馆来开了三楼的一个房间,那个人说是来收包谷种的。第二天凌晨3至4点钟,他们发现阮某某在房间里打东西响,她看见阮某某走路不稳像喝酒醉了一样,当时阮某钱不见了。
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听见旅馆X房间有响动,发现阮某某在房间里,阮某时走路走不稳,阮某他的钱不见了。
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4月8日,阮某某到信用社来贷款,贷了3500元,扣股金150元,他实际得现金3150元。阮某某取钱的时候有个女的在门口吃甘蔗。
6、共同作案人陈平的供述。证明2004年初,她和段某华、段某某商量到贵州沿河去用麻醉药骗人,他们按事前的分工,她和段某华去盯人取钱。段某华盯到一个五十岁左右的农民,段某取了2100元钱。段某某就去和那人攀谈,段某某和段某华把那人带到一家旅馆去做的,段某某说抢了2100元钱,他们每一个人分了700元。后来,她和段某某被当地派出所抓了,被害人当着面计算,最后有4700元钱。这次作案的药是她给段某某的。
7、共同作案人段某华的供述。证明2004年4月的某天,她和陈平、段某某共谋去贵州省沿河县用麻醉药弄钱。他们到后坪后,由她和陈平去信用社盯人取钱,段某某先去找旅社。不久,她和陈平在信用社盯到一个五十岁左右的农民取了二三千元钱,她们就给段某某信号,段某某就去找被害人攀谈,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段某某把被害人喊到旅社,她也去说是帮忙做生意的。段某某说下楼拿东西,她晓得段某下去找陈平拿麻药。段某某拿了几个油饼和一瓶酒,段某那个人喝酒吃油饼,不久那个人就昏睡了。段某某去搜的钱,段某搜到了2000元钱。
8、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2004年4月份,陈平和段某华提出到贵州沿河县。他们到了后,陈平和段某华就去信用社盯人取钱。她们盯到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他就去找那人搭话,他以帮忙收包谷籽为名,将那人带到一家餐馆。陈平和段某华也来假称是推销青蒿种子的,顺便也要收包谷种子,陈平拿了一瓶啤酒劝那人喝,他就下楼了。他在楼下等了1小时左右,段某华和陈平就出来了。这次他分了六七百元钱。
(三)2004年4月13日,被告人段某某和共同作案人陈平、段某华到黔江区X镇,用掺了麻醉药品“阿普唑仑”的牛奶将被害人郑某某麻醉后,抢走现金1600元,段某某分得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郑某某报警称2004年4月13日,一男一女以请他帮忙收包谷种为名,将其带到旅社。他喝了二人提供的牛奶后昏迷,醒来后发现口袋内的1700元现金不见了。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4月13日上午,他在黔江区X街上刚从邮政储蓄所取了1700元钱,就有一个姓自称叫郑某中的老年人找他攀谈,那人自称是湖南永顺的人,要他帮忙收包谷籽,并把他带到郑某琼餐馆楼上的一间房里。后来,那老年男子又带了一个体形较胖的中年妇女(段某华)来,那中年妇女拿了两个小瓷杯和一瓶牛奶,那个老头给他倒了大半杯牛奶,他喝了后就觉的头昏、四肢无力,倒在床上一直睡到晚上10点多钟。醒来后发现身上2000元钱不见了,除了他在邮政储蓄所取的1700元钱外,还有他身上带的300元钱。
3、共同人陈平的供述。证明2004年的某一天,她和段某华、段某某到黔江区X镇,她看见一个50岁左右的农民从邮政局取了1500元钱出来,她就示意段某某。段某某就上去找那人搭话,段某某和段某华就将那人带到事前选好的旅社去。不久,段某某和段某华从旅社出来说搞了1500元钱,每人分了500元钱,事后,段某某说实际搞了1700元钱,他和段某华每人多分了100元。
4、共同作案人段某华的供述。证明2004年4年份的一天,她和陈平、段某某到了黔江区X镇。按照事前的分工,她和陈平去邮政储蓄所盯人取钱,段某某去找作案的旅社。陈平选准了一个刚从邮政储蓄所取了1600元钱的50多岁的男子。陈平给段某某递眼色,段某某就上去和那个男子搭话,取得了那个人的信任。段某某将那人喊到一家私人旅社。她也跟着上去,到了一个房间。段某某自称是湖南龙山或永顺的人,来马喇收包谷种。她自称是马喇本地人,帮段某某收包谷,使那人相信段某某。段某某说拿东西吃,就出去拿了一罐奶质饮料、几个杯子。段某某给他们三人都倒了一杯饮料,她知道被害人用的杯子里是下了药的。被害人喝了饮料后,过了四十分钟才睡着。段某某搜的钱,说搞到1600元钱,他们每人分了大约500元钱。
5、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明2004年4月份的一天,他和陈平、段某华到了黔江区X镇。段某华和陈平就去信用社盯人取钱,她们盯到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他就去找那个人搭话,要那个人帮忙收包谷籽。他将那人带到一家餐馆,陈平和段某华也假装来谈生意,陈平拿来了啤洒、豆奶等东西跟他们一起上楼。上楼时陈平就把药递给了段某华。到了楼上的房间,陈平就劝那个人喝啤酒,他就离开了房间。他在下面等了1个多小时,陈平和段某华就出来了,陈平说抢了900元钱,给了他300元钱左右。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30日被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12月2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酉酬水陆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以及抓获经过的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以麻醉的方法,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关于段某某提出其系从犯的辩解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段某某提出其作案前不知道共同作案人陈平、段某华要实施麻醉抢劫的辩解,经查,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共同作案人陈平、段某华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段某某事前参与了犯罪共谋并实施了抢劫行为,故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某所得全部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冉江华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侯迅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文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