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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055号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城西供电局诉被告韩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城西供电局

代表人戴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刘某某

被告韩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城西供电局诉被告韩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顺球独任审判,于2010年元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刘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城西供电局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用电计量装置x电表抄码2475千瓦•小时,x电表抄码1033千瓦•小时;2009年12月2日x电表抄码x千瓦•小时,x电表抄码x千瓦•小时;合计用电量x千瓦•小时,电价0.588元,应交电费x.10元。为此,原告多次派员上门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用与使用条例》第八章第三十九条“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之规定,原告曾采取停电措施,被告仍拖欠电费不交。在有关安置区拆迁户电费交纳问题上,湘潭县X组织召开专题会议,给予每户代交电费500元的补助。2008年9月4日由主管副县X组织县政府办、国土局、科技大学、乡、村和征拆指挥部负责人参加的关于响水乡大新安置区征地扫尾工作协议会议(见潭政办纪【2008】X号《会议纪要》)作出了“2008年8月1日之前电费由县指挥部负责支付;8月1日之后的电费由拆迁户凭供电企业提供电费详单数额交纳”的决定,被告仍没有交纳电费。2009年12月2日,原告以“限期五日交清电费,逾期依法收缴”表明态度,要求被告将电费交清,并公证送达了《催缴电费通知书》。被告至今分文未交。无奈,原告只好诉诸法院。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电费不交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合同法》第176条、《电力法》第33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7条、第42条,《供电营业规则》第100条第1款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x.10元电费和违约金4517.40元交清,并承担本案诉讼中的一切费用。

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未向原告提过任何形式的用电申请,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供用电合同,被告从原居住地(现已被征收)搬至现居住地(安置区北X栋)以来,电费一直由县征拆指挥部负责支付。根据“谁用电、谁申请、谁付费”的原则,因被告的房屋系兄弟分户共存,x号表系被告之兄张某乙名义安装,由此产生产生的费用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x号表系被告名义安装,现被告的门面已出租给向荣网吧,被告之夫张某甲与向荣网吧法人许勇泉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承租人自行办理用电手续及负责电费的支付。被告没有向原告申请用电,也没有在原告处办理用电开户手续。本案实际用电户为被告房屋承租人,原告与承租之间存在供电关系,承租人向荣网吧法人许永泉也出具欠条,承认所欠电费事实,据此故原告应当向实际用电户索取电费。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也不承担向原告支付电费及违约金的义务。电力是商品,原告理应对所出售的商品承担质量保证,电力设施的安全、合格原告应尽到监督的责任,保障电力设施的安全平稳运行。被告及承租人的用电设备遭受多次的毁损,原告理应承担责任,赔偿相应损失。被告系农业户,主要靠土地为生,现本组大部分土地被征收,被告失去生活来源,生活十分窘迫,由承租人向荣网吧所欠巨额电费,被告无力支付。原告诉称多次派员上门向被告催讨电费被告拒不支付,与事实不符,至今为止被告一直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缴费通知,不知自己尚欠原告电费一事。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供用电合同关系及x号电表系张某乙名下,由此表所产生的费用由张某乙承担;判决被告名下电表产生的费用由许永泉承担;判决原告对电费产生负主要责任,部分或全部免除许永泉的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湖南科技大学为扩建校园,征收了原湘潭县X乡X村部分土地,另行组建大新安置区。被告家庭属于拆迁安置户,开始一段时间由湖南科技大学缴纳电费。2008年5月3日湘潭县科大扩建征拆指挥部发出通告,要求大新安置区内的居民从2008年4月6日起自行缴纳电费。2008年9月4日经湘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响水乡X村征地扫尾工作的会议决定,从2008年8月1日起,大新安置区的居民用电发生的电费由拆迁居民自已负责,并由大新村委会统一向原告申请办理用电手续。2008年8月1日,被告用电计量装置x电表抄码1033千瓦•小时,2009年12月2日抄码x千瓦•小时,用电量x千瓦•小时,电价0.588元,应交电费x元;以被告名义立户实际归张某乙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x电表2008年8月1日,抄码2475千瓦•小时,2009年12月2日抄码x千瓦•小时,用电量x千瓦•小时,电价0.588元,应交电费8119.10元。张某乙对此予以认可。2008年9月15日被告之夫与许永泉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时间从2008年9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止,共12个月,电费由许永泉负责,由许永泉代交。原告多次派员上门找被告或许永泉催讨,被告没有履行缴费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人口信息,公证书,湘潭县科大扩建征拆指挥部通告,证实湘潭县科大扩建征拆指挥部已向各安置户(包括被告)发出通知,湘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响水乡X村征地扫尾工作的会议纪要,房屋租赁合同,许永泉的欠条,出庭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办理用电申请,并已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电能,与原告建立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电是商品,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逾期按欠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应当支持。被告辩称x号电表系张某乙实际使用,所产生的电费应由张某乙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乙承认是属于其使用,本院予以采信,该表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张某乙负责支付。被告以自己的电费产生系承租人许永泉所为,应由许永泉承担的抗辩理由,因许永泉不能成为合同主体,以此作为不缴纳电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提出许永泉因原告供电不符合质量标准而使许永泉用电器损坏,许永泉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城西供电局支付电费x元,并支付违约金2841.10元,合计x.1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城西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130元,由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城西供电局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顺球

二0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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