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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别名蒋某黑,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本村。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16日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一X、司二X、王XX也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一X、司二X、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华、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被害人司一X、司二X、王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1月25日15时,被告人蒋某某与同村村民司一X发生矛盾,于是蒋某某伙同其内弟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司一X家门市X街上,将司一X、司一X的妻子王XX、次子司二X三人打伤。经鉴定,王XX构成轻微伤,司一X构成轻伤,司二X构成重伤。其中,被告人刘某某造成司一X轻伤。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一X、司二X、王XX诉称:1、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费3000元、交通费、食宿费1000元;3、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司二X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继续治疗相关费用x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一X、司二X、王XX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应对给三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

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在法律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该案的起因,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应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和司一X是近邻。两家曾因争宅基地发生纠纷,产生矛盾。2009年11月24日下午,司一X的次子司二X酒后,携带一斧头到了被告人蒋某某家,和蒋某某的妻子刘某某发生争执,将刘某某的衣服划破。被告人蒋某某闻讯后,于次日,将事情的经过告诉了其内弟被告人刘某某。当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携带一木棒和刘某某一起到了司一X家门前,和司一X、司一X的妻子王XX、司二X对骂,进而引起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蒋某某用木棒将司二X头部砸伤,并将王XX打伤。被告人刘某某将司一X打伤。经法医鉴定,司一X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司二X右侧额叶及左侧额顶部叶皮质区出血性脑挫裂伤,右侧额部硬膜下少量出血,双侧额顶部膜外血肿并局部头皮损伤,构成重伤;王XX左眼周肿胀伴5.0×2.5cm皮下淤血,右颧部有5.5×2.5cm皮下淤血伴1.8×1.5cm的皮肤损伤,前额部至发际内有长3.2cm创口,构成轻微伤。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司二X的伤残程度为八级。案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司一X、司二X、王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司一X、司二X、王XX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当庭供述;被害人司一X、司二X、王XX的陈述;并有证人刘XX、马XX、吴XX、赵XX、司XX、蒋XX、祖XX等证人证言印证;还有法医鉴定、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被告人的辩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在卷为所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和认证,具有证实本案的法律效力,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蒋某某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其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双方系近邻关系,且被告人和被害人对民事部分已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表现,故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有利于双方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的稳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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