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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确山县三里河乡贯山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春生、王某,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确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贯山村委)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贯山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山水,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春生、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某某与贯山村委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了《红卫渠拦河坝承包合同》两份,由朱某某承包贯山村委管理的拦河坝,承包期限20年。合同签订后,朱某某按合同约定向贯山村委交清拦河坝全部承包费8000元。2010年4月7日,朱某某在拦河坝上挖沟,引起当地群众不满,朱某某及时将开口填平,恢复大坝原状。被告以此为由,于2010年4月19日向朱某某下发了终止合同的公告。

原审法院认为,贯山村委与朱某某2010年4月1日签订的两份《红卫渠拦河坝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朱某某在拦河坝开挖口虽属违约行为,但不是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贯山村委以此为由,于2010年4月19日单方宣布解除合同,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解除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日的”,法律规定符合该条件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朱某某已及时将拦河坝恢复原状,并没有造成贯山村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后果。故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贯山村委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贯山村委于2010年4月19日通知朱某某解除合同无效,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两份《红卫渠拦河坝承包合同》,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赞100元,由贯山村委负担。

贯山村委上诉称:1、原审判决既然认定朱某某在拦河坝开挖口子属违约行为,但又认为该行为不是解除合同的条件是错误的。双方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后不得擅自改变河坝现状。朱某某虽然对挖开的拦河坝进行了修复,但朱某某违约的事实清楚,其有权终止朱某某的承包合同;2、原审判决确认其解除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不公平。原审判决认定朱某某违约,上诉人依法行使对合同的解除权,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处理。

朱某某答辩称:其开挖拦河坝的目的是维修,并不是改变拦河坝的原状,并及时进行了维修,保持了拦河坝原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朱某某承包后,对所承包的水面投放了鱼苗和鱼种。

本院认为,贯山村委与朱某某签订的两份《红卫渠拦河坝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朱某某在拦河坝开口经贯山村委制止后及时进行了修复,并未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朱某某的行为已经及时纠正,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朱某某承包后,对承包的拦河坝进行了修复并投放了鱼苗和鱼种,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贯山村委以朱某某在拦河坝开口为由,于2010年4月19日单方宣布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贯山村委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贯山村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吴保恒

审判员廖化宇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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