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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甲、张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甲,男,26岁,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绰号“X”,男,22岁,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甲、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滕某甲、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期间,被告人滕某甲先后二次给被害人滕某乙借了x元人民币用于赌博,后滕某乙因无钱偿还,便四处躲债。2009年8月16日凌晨2点许,被害人滕某乙路经麻阳苗族自治县建设银行大楼时,被滕某甲的弟弟滕某军发现,滕某军便将滕某乙带到被告人滕某甲在麻阳县城经营的宏升当铺内,并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滕某甲。被告人滕某甲获悉后伙同被告人张某及滕某(另案处理)三人赶至当铺。在当铺门口,被告人滕某甲在索要债务没有结果情况下,遂与张某等人对被害人滕某乙拳打脚踢。然后三人将被害人滕某乙带至麻阳县城金三角宾馆X号房,滕某甲安排滕某负责看守滕某乙,如不还钱不准滕某乙离开。当天上午10时许,被害人滕某乙向被告人滕某甲等人提出自己到麻阳县城城北停车场其舅舅向玉X家借钱。当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滕某甲和张某二人驾车将被害人滕某乙带至麻阳县城城北停车场,并由张某跟随滕某乙一起到滕某乙舅舅向玉X家借钱。在向玉X家里,被害人滕某乙见到了刚从外地打工回家的母亲向XX,在向其母亲要钱还债遭到拒绝与责骂后,滕某乙被逼无奈下用菜刀将自己左手食指砍断。

案发后,被害人滕某乙之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滕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滕某乙医药费6000元人民币,同时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资料、借条复印件、协议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向XX、李X的证言,被害人滕某乙的陈述,本案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本案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甲、张某目无国法,为逼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造成被害人滕某乙自残的后果,被告人滕某甲、张某的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滕某甲、张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滕某甲、张某行为均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滕某甲、张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就民事赔偿问题业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求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考虑到二被告人拘禁被害人时间不长之情节,科刑时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舒伟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钱绍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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