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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连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1-25  当事人: 崔某连   法官:   文号:(2004)蚌刑终字第174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蚌刑终字第174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连,男,1968年9月9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蚌埠市X村六组。2003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德文,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连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04)淮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某连及其辩护人刘德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胜、证人王翠芳、崔某、崔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崔某连用铁锨将崔某胜的右眼眶打伤,经法医鉴定,崔某胜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判认为被告人崔某连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崔某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胜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642.9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某连以“其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崔某连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在法庭上出庭检察人员发表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本案系邻里关系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宜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依法判处”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4日中午,蚌埠市X村民崔某桃(系上诉人崔某连的父亲)拉牛到本村X组水塘打汪,崔某安(系被害人崔某胜的父亲)见状遂以牛拴在路边影响路基为由进行劝阻,双方言语不和引起争吵,双方家人也参与争吵、厮打,后被人拉开。当晚8时许,被害人崔某胜与上诉人崔某连二嫂丁素珍等人发生吵骂,上诉人崔某连闻声赶到现场,骂“妈的X,牛打汪又不在你家门口,欺人太甚”,后崔某胜与崔某连进行互殴,崔某连用铁锨将崔某胜的左眼眶打伤。后双方家人也参与了殴斗。经蚌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崔某胜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崔某连在公安机关侦查中多次供述其听到喊打架了,就跑出去骂“妈的X,牛打汪又不在你家门口,欺人太甚了”,崔某胜拿刀冲过来,其退到牛房门口,顺手拿一把平头锨迎上去,崔某胜还往前冲,其用锨打崔某胜,第一锨打到其老婆王翠芳身上,第二锨打到崔某胜头部等事实。2、被害人崔某胜陈述丁素珍骂其家人,其问骂谁的,上来一二十人围上来打其,崔某连拿把锨骂着打过来,第一锨打到他老婆肩上,第二锨打到其头等事实。3、证人王翠芳的证言证实崔某胜和丁素珍吵话,崔某连出来讲“牛打汪又没有在你塘里,我没找你事,你又找什么事”,崔某胜手里拿把刀过来想打崔某连,崔某连跑回去拿把平头锨回来就和他打起来,第一锨打到其肩部,第二锨打到崔某胜头上等事实。4、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打架时崔某胜拿刀,崔某连拿锨等事实。5、证人姚启英的证言证实丁素珍和崔某胜骂架等事实。6、证人丁素珍的证言证实崔某胜骂其,其吓的往南跑,回来时看到其一家人都被打倒了,崔某胜手里拿把刀,还看到崔某安和崔某连在夺刀等事实。7、证人崔某民的证言证实其看到崔某胜拿把刀,崔某连拿把平头锨相互殴打等事实。8、证人周兰军的证言证实其和王克荣一起到打架现场,看到崔某安和崔某连在夺刀,其他人已不再打架的事实。9、证人王克荣的证言证实其看到崔某安和崔某连在夺刀,周兰军上去拉,其他人都不再打架的事实。10、证人王保章的证言证实打架时崔某胜拿把刀及崔某连和崔某安夺刀等事实。11、证人王卫章的证言证实崔某连和崔某安夺刀,其他人已不再打架等事实。12、证人崔某安的证言证实其到现场看到崔某胜双手抱头倒在地上,崔某连正用锨打崔某胜及崔某胜眼部、脸某、头右后部、左手受伤等事实。13、被害人受伤照片证明被害人崔某胜受伤的情况。14、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15、蚌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崔某胜的损伤程度为轻伤。1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明证实上诉人崔某连被抓获归案的经过及被刑事拘留的日期。17、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崔某连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已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审理中,上诉人崔某连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对崔某连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害人崔某胜对上诉人崔某连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崔某连免处刑罚。另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胜与上诉人崔某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崔某连主动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04)淮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崔某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上诉人崔某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秀莲

审判员刘夕礼

代理审判员马雪松

二OO五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家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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