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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县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与吕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睢县联合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男,40岁。

原告睢县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吕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3月13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4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10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管理协议,约定被告自购汽车接受原告管理,被告于每月25日向原告交纳管理费1285元(其中含养路费1135元)。自2007年6月份至今拖欠管理费3150元,原告在2006年5月替被告交纳养路费153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交纳。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1535元及3150元的管理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公司车辆欠款明细一张;3、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原告以证据1、2证明被告欠管理费3150元;以证据3证明被告欠养路费153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书证,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是原告自己出具的,效力较低,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是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管理协议,约定被告自购汽车接受原告管理,被告于每月25日向原告交纳管理费1285元(其中含养路费1135元)。原告在2006年5月替被告交纳养路费153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条,其应当支付给原告欠款1535元,原告主张的3150元管理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5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丰波

审判员李志军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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