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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城刑初字第8号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城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生于1968年4月28日,汉族,重庆市城口县人,文盲,务农,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城口县看守所。

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到修齐镇X村蹇某某家奔丧。8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想找蹇某某要烟吃,便到蹇某某邻居张守春家去找蹇某某,张守春见陈某甲喝醉了酒,将大门关闭,陈某甲见张守春家屋后门菜板上有一把刀,准备持刀找人要烟时,被徐某乙发现上前劝阻,陈某甲不听劝阻,用菜刀将徐某乙右手背砍伤。经鉴定,徐某乙右手背损伤程度系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06年8月28日晚到城口县X镇X村蹇某某家奔丧,于当晚在蹇某某家喝了三次酒,便倒蹇某某家地坝的包谷梗上睡觉。在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找蹇某某要香烟,便到其邻居张守春家去找蹇某某。张守春见被告人陈某甲喝醉了酒,于是将大门关闭。被告人陈某甲见张守春家后门菜板上有一把菜刀,便持刀找人要香烟时,被另一村民徐某乙发现并上前劝阻,被告人陈某甲用菜刀将徐某乙右手背砍伤。经城口县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受害人徐某乙右手背损伤程度系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受害人徐某乙的陈某;证人张守春、王成友;徐某国、蹇某某、唐某某、樊某某、郑某丙、陈某丁、郑某戊、郑某己、邓某某、徐某庚等人的证言;城口县修齐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城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陈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应当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后军

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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