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汝某,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于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利辛县X村牛汝38-3户。1999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9月刑满释放。2004年9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方某,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治淮公司91户。2004年9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汝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四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04)禹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汝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汝某、原审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害人指控、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现场示意图等证据材料认定,2004年9月1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汝某经预谋后,采取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40余元。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汝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汝某上诉提出:原判定性有误。出庭检察员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法庭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日上午,上诉人汝某、被告人方某因没有钱花而携带弹某在本市锦江大酒店西侧路边预谋抢劫,10点30分许,被害人朱某从锦江大酒店下班,独自一人拎一白色包行走,方某、汝某二人即尾随朱某至张公山二小南侧,方某上前硬拽朱某的拎包,朱某拽住包不放手,汝某见状遂持刀上前进行胁迫,朱某被迫松手,方某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0余元及证件等物品。上诉人汝某被随后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方某也于次日被抓获,并从二人身上各搜出弹某一把。现金40余元被两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有两名男青年持刀将其包抢走,包内有50元现金、会员卡等物品。
2、原审被告人方某供述,证实二人因没有钱花而携带弹某预谋抢劫,二人发现有一女子背一白色包独自行走,其上前抢包,女的拽住包不松手,汝某在旁亦让女的松手,其采取语言威胁,将包抢走,包内有40余元,其分给汝某3元,并在事后听汝某讲汝某将刀掏出来威胁被害人的事实。
3、上诉人汝某供述,其伙同方某尾随一名背着白包的年轻女子,后方某上去将该女子的包抢走,其分得3元钱,之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搜出一把弹某的事实。
4、证人朱某兵证言,证实其发现有两名男子尾随一年轻女子,后这两名男子对该年轻女子抢劫,其即打110报警,以及事后其问该女子为什么不呼救,该女子讲当时有人拿刀抵着她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过程及从两名被告人处搜出弹某的事实。
6、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弹某、被抢财物照片证实现场方某、凶器形状、被抢财物等情况。
7、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刑终字第11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汝某于1999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事实。
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已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汝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持刀对被害人实施胁迫。经查,上诉人汝某持刀对被害人实施胁迫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指控,且得到证人证言及同案被告人方某供述的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方某、上诉人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汝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秀莲
审判员刘夕礼
代理审判员马雪松
二OO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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