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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天一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5-01-18  当事人: 杨某、罗某   法官:   文号:(2004)蚌民一终字第391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蚌民一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蚌埠市天一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人,住本市X村。

委托代理人辛德军,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蚌埠市粮食局油脂公司工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一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包装公司)。地址:本市山香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金,安徽金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明,男,40岁,天一包装公司职工,住蚌埠市纬一路X号楼X单元X号。

上诉人杨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2003)禹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德军,被上诉人天一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金、刘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杨某于1996年9月到原蚌埠市光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食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1年10月25日,天一包装公司整体购买了光亚公司的资产,杨某被天一包装公司留用,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6月6日,杨某、天一包装公司因故发生矛盾。此后,杨某一直未去天一包装公司上班。在仲裁及诉讼期间,天一包装公司要求杨某回单位上班,杨某未予同意。另查明,杨某于2000年9月20日办理“农转非”手续,户籍由本市X区小蚌埠派出所转入本市光荣派出所。杨某被天一包装公司留用期间,天一包装公司一直未为杨某办理社会保险。

原判认为,杨某与天一包装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杨某自天一包装公司成立后,一直为天一包装公司提供劳动,天一包装公司也支付杨某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天一包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杨某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如数缴纳企业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故杨某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在本案中,杨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天一包装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故对其要求天一包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处理。据此判决:1、天一包装公司为杨某缴纳自2001年10月25日起企业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2、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300元,杨某负担200元,天一包装公司负担100元。

宣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03年6月6日,天一包装公司以人员富余为由,不让上诉人再去公司上班。后上诉人和丈夫一起到公司要求说明原因,并给书面通知,但公司却以不签劳动合同,不能盖章为由,拒绝出书面通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判决天一包装公司支付上诉人工资收入及损失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天一包装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恢复生产之际,无故不上班,破坏了正常工作秩序,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及损失的请求未经仲裁,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除对原判认定天一包装公司在仲裁及诉讼期间要求其回公司上班,其未予同意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持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杨某认可双方现仍存在劳动关系,天一包装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故杨某与天一包装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另根据杨某庭审陈述查明,杨某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诉书中并无要求天一包装公司支付工资损失补偿金及要求与天一包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等请求事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依上述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是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必要条件,否则,劳动者即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天一包装公司一直否认与杨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杨某也未提供天一包装公司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书证,且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又均认可双方现仍存在劳动关系,故杨某要求天一包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某要求与天一包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及要求天一包装公司支付工资损失补偿金的请求事项,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立军

审判员刁元战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00五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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