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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某甲、王某乙抢劫案

时间:2006-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1980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1月2日被羁押,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齐某某,北京市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盖州市,初中文化,辽宁省盖州市九垅城满族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1月2日被羁押,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剑阁县,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剑阁县X乡X村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1月2日被羁押,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齐某某、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被害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12月29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经预谋后,到本市朝阳区柳芳南某小区X号楼楼后,由被告人李某、王某甲持刀威胁途径此地的马某某(男,23岁),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将马某某扎伤,致马“右肩部刀砍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微伤),后抢走马某某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50余元,被告人李某、王某甲乘坐被告人王某乙事先拦截的出租车逃离现场。

二、2005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租乘王某丙(男,37岁)驾驶的伊兰特牌出租车,当车行驶至本市朝阳区柳芳北里丁某路口时,被告人王某乙提前下车接应,当王某丙又驾车向南某驶了30米时,被告人李某持刀对王某丙进行威胁,与王某甲抢走王某丙人民币355元及摩托罗拉牌171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250元),后乘坐被告人王某乙拦截的出租车逃离现场。

三、2005年12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王某甲乘坐田某某(男,48岁)驾驶的银灰色夏利牌汽车,当车行驶至本市朝阳区柳芳南某小区西侧时,二被告人持刀对田某某进行威胁,抢走田某人民币120余元及浅红色诺基亚牌6108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

四、2005年12月30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租乘张某丁(男,45岁)驾驶的伊兰特牌出租车,当车行驶至本市朝阳区静安里X号楼下时,二被告人持刀对张某丁某威胁,抢走张的人民币300余元。

五、2005年12月30日23时55许,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租乘程某某(男,37岁)驾驶的捷达牌出租车,当车行驶至本市朝阳区柳芳南某小区西侧时,被告人李某、王某甲持刀对程某某进行威胁,被告人王某乙乘机下车打车接应,三被告人抢走程某民币760余元及银色科建牌568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500元)。

六、2005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租乘史某某(男,42岁)驾驶的捷达牌出租车并持刀相威胁,胁迫史某某将车开到本市朝阳区太阳宫公园南某外西侧,二被告人抢走史某人民币570余元及银灰色松下牌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50元)。

七、2006年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租乘张某戊(男,36岁)驾驶的伊兰特牌出租车,当车行驶至本市朝阳区X街河边时,二被告人持刀对张某戊相威胁,并将张某戊扎伤,致张“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侧肩胛骨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右手多发软组织、皮肤裂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重伤),后二被告人抢走张某戊的人民币200余元及海尔牌x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50元)。

八、2006年1月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租乘丁某某(男,46岁)驾驶的捷达牌出租车,当车行驶至本市朝阳区太阳宫公园南某外路边时,被告人王某甲从后面搂住丁某某的脖子,被告人李某持刀对丁某某相威胁,三被告人抢走丁某人民币230余元及索爱牌618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

九、2006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租乘于某某(男,51岁)驾驶的富康牌出租车,当车行驶至本市朝阳区太阳宫公园南某西侧时,二被告人持刀对于某某相威胁,欲劫取于某某的钱财,因于某抗而未得逞,被告人王某甲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逃跑。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王某乙抓获归案。现作案工具西瓜刀1把起获在案,从三被告人处各起获移动电话机1部,从案外人黄某某处起获移动电话机6部,均在案。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王某丙、田某某、张某丁、程某某、史某某、张某戊、丁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贺某某、南某某、黄某某、樊某某、焦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旅客登记表、物证、辨认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目无国法,为谋私利,多次持刀抢劫公民钱财,且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在抢劫过程某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分别坦白了部分犯罪事实,且均能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李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戊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李某、王某甲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乙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某有立功情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在案扣押的松下牌GD93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史某某,犯罪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科健牌608型移动电话机一部、斯达康牌小灵通一部、三星牌A539型移动电话机一部、海信牌x型移动电话机一部、熊猫牌M166型移动电话机一部,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七百四十五元(含在案扣押的NEC牌N208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及普天牌x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之变价款),发还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五十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六百零五元,发还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八百三十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元(含在案扣押的x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之变价款),发还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三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丁某民币三百元,发还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五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戊人民币二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蕾

代理审判员张妍

人民陪审员杨静田

二OO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孔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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