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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林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6-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18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文昌市X镇X村委会福宛村(东阳-经济社)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文昌市X镇X村委会福宛村(东阳-经济社)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文昌市X镇X村委会福宛村(东阳-经济社)人。现住(略)。系王某乙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文昌市X镇X村委会福宛村(东阳-经济社)人。现住(略)。系王某乙胞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文昌市X镇X村委会福宛村(东阳-经济社)人。现住(略)。

上诉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5)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是同胞兄弟,与原告王某丙、王某丁是同胞姐弟,原告林某某是他们的母亲。原告林某某的丈夫、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被告王某甲的父亲为王某电。1984年被告王某甲成家后与父母分家独立生活,原告王某乙一直跟父母一起共同居住生活。1989年原告王某乙与父母在当时的自留山、自留地上种植了600株橡胶树,在199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王某电将其家庭(家庭成员为王某电、林某某、王某乙及王某乙妻子共4人)所种植的600株橡胶树分为三份,每份200株,被告王某甲获得一份200株,余下两份400株由原告王某乙与父母共同经营管理收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某电作为户主代表原告林某某、原告王某乙及其妻子于1997年12月20日与东阳一经济社签订了《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承包了包括现400株橡胶在内的大堆岭上坡、大堆岭下坡共14.9亩坡地及2.26亩水田的集体土地从事农业生产,文昌市人民政府依法核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了承包关系。由于王某电、林某某年老多病,农活及承包土地的耕作均由原告王某乙及其妻子打理。位于大堆岭上坡和下坡的400株橡胶(今年第X号"达维"台风刮断了100株,现余下300株),一直以来也是由原告王某乙及其妻子管理收获。该批橡胶树自1993年起就开割采胶,至今已有12年,在多年的采胶过程中,被告常与原告闹纠纷,多次干扰原告的采割收获,今年以来被告却又以父亲王某电生前立有遗嘱将上述400株橡胶树赠送他为由,强行阻止原告王某乙割胶,并扬言如原告不停止割胶,就会采取过激行为,在此情况下,原告王某乙向当地镇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及要求处理,但未果。原告王某乙为此于2005年11月10日以上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以父亲名义与东阳一经济社签订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确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其本人家庭拥有,位于大堆岭上坡、下坡的300株橡胶树原告本人及妻子各占1/4,母亲林某某占1/4,父亲王某电占有1/4,父亲所占的1/4份额,即300株×1/4=75株,按继承法律的规定,由母亲林某某、胞姐王某丙、王某丁及被告王某甲和原告本人五个法定继承人分割继承,即每人继承15株。并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6份书面证据: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附件(《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②被告王某甲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③文昌市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三份、④收款《收据》三张、⑤《证明材料》、⑥相关的证明书和橡胶林某片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的规定,追加了林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王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共同原告对于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无异议,但对《遗嘱》有异议,认为该书面遗嘱不是父亲王某电所书,所谓见证人王某轩也已去世,无对证,且即使该遗嘱为父亲的真实意愿,但其处分家庭共有财产未经共有人同意,其行为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无效的遗嘱。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和答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成立。即原告王某乙为王某电的家庭成员之一,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某电作为户主代表原告林某某、王某乙及其妻子与东阳一经济社签订了《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所确定土地经营权属于王某电、林某某、王某乙及其妻子拥有,位于蓬莱镇X村委会大堆岭上坡和下坡的400株橡胶(现余下300株)也为原告王某乙和其妻子及父亲王某电、母亲林某某所有。被告提交的《遗嘱》,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内容违法,原告不予承认,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王某乙的父亲王某电作为户主代表原告林某某及原告王某乙本人和妻子与文昌市X镇X村委会东阳一经济社签订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承包了包括现300株橡胶在内的大堆岭上坡、下坡共14.9亩坡地及2.26亩水田的集体土地从事农业生产,且经文昌市人民政府核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某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限内继承承包。"等规定,原告王某乙及其妻子和原告林某某为王某电户的成员,其在王某电死亡后,自然拥有该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位于大堆岭上坡和下坡的300株橡胶树,属于王某电的遗产的为75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可由原告林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被告王某甲平均继承,即每人继承15株。但原告林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均明确表示放弃上述权利,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以王某电为户主名于1997年12月20日与文昌市X镇X村委会东阳一经济社签订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所确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原告王某乙及其妻子为成员的家庭拥有。二、位于文昌市X镇X村委会东阳一经济社大堆岭上坡、下坡的300株橡胶树中285株为原告王某乙及其妻子所有;15株为被告王某甲所有。三、原告林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自愿放弃本案中应享有的权利照准。案件受理费610元,其他诉讼费用183元,均由原告王某乙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王某电与文昌市X镇X村委会东阳一经济社签订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内容非法,发包方发包的土地不属于发包方,该地属于上诉人的自留山,且经土改时依法登记发证,上诉人对该地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该地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维护上诉人在该地上的橡胶等财产权益。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土地属国家、集体所有。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王某乙的父亲王某电作为户主代表与文昌市X镇X村委会东阳一经济社签订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将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发包,该合同业经文昌市人民政府核准,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对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地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上诉称该地属其所有,对该地有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吴党恩

审判员李雪茹

二〇〇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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