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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郑某某胡某涛齐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延津县人,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200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偷窃于2010年5月3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10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并由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虞城县人,个体。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7日被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偷窃于2010年5月3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10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并由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虞城县人,司机。因偷窃于2010年5月3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10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并由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淮阳县人,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5月3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6月10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并由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胡某某、齐某某犯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胡某某、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胡某某经预谋盗窃后,在本市二七区X街一租房处,由被告人胡某某望风,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趁被害人任×不备之机,被告人郑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任×停放在此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390元)盗走。被告人齐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600元钱的价格购买该车。公安人员于2010年5月30日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将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齐某某抓获,在本市二七区X村将被告人郑某某的租房处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胡某某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书证物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四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前科材料;证人孙×、车×的证言;被害人任×的陈述;郑某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齐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胡某某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胡某某盗窃他人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39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1390元,依法应在上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二人酌情从重处罚;(4)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Ο一Ο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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