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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龙公司与被告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确山县双龙水泥粉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

住所地:确山县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徐某,男,生于1970年6月7日。

原告双龙公司与被告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春祯、潘朝阳,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张天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1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把左脚挤伤,被鉴定为七级伤残。2010年4月14日,确山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确劳仲裁(2010)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假肢费用x元,该项裁决违背《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应赔偿被告x元的假肢费用,只同意赔偿一个使用年限的假肢费用2000元。

被告辩称,《工伤保险条例》上没有禁止一次性赔偿终身假肢费用的规定,确山县仲裁委按照我国平均寿命裁决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x元假肢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系原告双龙公司的一名包装工。2009年2月11日,徐某在车间当班劳动时,左脚被挤在车间传动带与滚筒之间,造成其左脚受伤后被截肢。2009年10月28日,确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11月27日,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确认徐某伤残等级为七级。2010年3月26日,该委员会经鉴定确认徐某可配置辅助器具仪肢。2009年12月7日,徐某到河南省假肢中心订做假肢,该中心同意给其订做国内普通型假肢,每具6300元。2009年12月22日,徐某向确山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工伤待遇争议进行仲裁,该委员会受理后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双龙公司应支付徐某4.5个月的医疗期工资6646.5元、4.5个月的护理费2700元、4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12个月的伤残补助金x元、12个月的医疗补助金x元、36个月的就业补助金x元、x元的假肢费用。据此,该委员会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确劳仲裁(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双龙公司向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646.5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共计x.5元。二、双龙公司向徐某支付假肢费用,每具2000元×12(34年,每三年一件)=x元。

确山县2008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477元。“改革开放与人口发展论坛”上公布,中国人口平均寿命已提高到73岁。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规定,足部假肢每具为2000元,使用年限为3年。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通知书、伤残鉴定书、仪肢配置鉴定书、仲裁裁决书、起诉书、答辩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徐某因工作遭受伤害,接受工伤医疗,双龙公司应支付停亮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及护理费。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享受12个月本人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徐某被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双龙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徐某12个月本人工资标准的伤残补助金。《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七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个月。徐某伤残等级为七级,双龙公司应向徐某支付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参照本办法执行,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徐某经驻马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配置仪肢。该办法没有规定辅助器具的配置次数,应以中国平均寿命进行计算,一次性支付。根据《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规定,足部假肢每具费用为2000元,使用年限为三年,因此,双龙公司应向徐某支付今后终生的仪肢配置费用。综上本院认为确山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劳仲裁(2010)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律正确,且双方对该裁决书的第一项内容均予以认可,该裁决书依法应予维持。双龙公司诉称,徐某的假肢费用只能赔偿一个使用年限2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确山县双龙水泥粉磨实业有限公司向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646.5元(4.5个月×1477元)、护理费2700元(4.5个月×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2个月×14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12个月×14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36个月×1477元),合计共x.5元。

二、原告确山县双龙水泥粉磨实业有限公司向徐某支付假肢费用x元(2000元÷3年×34年)。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增

审判员朱文玉

审判员张晶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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