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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许某忠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4-12-29  当事人: 许某、许某忠   法官:   文号:(2004)蚌民一终字第364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蚌民一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五河县X镇轧花厂工人,住五河县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忠,男,194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X村。

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安徽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五河县人民法院(2003)五民一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被上诉人许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5月21日,许某写了一张条子,内容为:“今因村X村会计许某忠特请许某帮忙,借款25000元整(贰万伍仟元整),月息1.2%,使用期限6个月,到期不能偿还,由许某忠个人负责。(过期不还,利息均按2%计算)。”许某忠在该张条子下面写道:“许某以上写情况属实,许某村会计许某忠,2003年5月21日,电话号码(略)。”该字条一直由原告持有。2003年11月10日,许某忠针对上述字条写了一份声明,内容为:“2003年许某村会计许某忠特请许某帮忙借款25000元整,月息1.2%,使用期限6个月,到期不能偿还,由许某忠个人负责。过期不还,利息均按2%计算。”声明下面有许某忠所写一块文字,内容为:“许某以上写情况属实,许某村会计许某忠,2003年5月21日。电话号码(略)。”。还有许某所写一块文字,内容为:“许某忠2003年11月10日重新写的一份与原件基本符合。”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遂于2003年12月6日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所提供的两份字据既非借条亦非欠条,两份字据载明许某忠曾于2003年5月21日请许某帮忙借款25000元这一事实,但许某是否帮忙,帮忙程度如何不得而知,两份字据形式和内容均有瑕疵,不能说明许某忠与许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许某忠提供的证据又证明其向许某借钱的可能性极小。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许某不服,上诉本院。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否帮忙,帮忙程度如何不得而知”错误,许某是真的帮了忙借出了25000元钱,两张字条及录音均能证明借款的事实;2、两张字条虽是两人合书,但性质仍应认定为借条;3、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与所要证明的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借款25000元事实纯属虚构,本人是村文书,不可能一人出面为村里借款;2、许某所书借条一向规范,深谙借贷操作手续;3、许某外债累累,无钱可外借,我家亲属有大量存款,不会向许某借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1日,许某写了一张字条,内容为:“今因村X村会计许某忠特请许某帮忙,借款25000元整,(贰万伍仟元整)月息1.2%,使用期限六个月,到期不能偿还,由许某忠个人负责。(过期不还,利息均按2%计算)。”许某忠在该字条下方写道:许某以上写情况属实,许某村会计许某忠,03年5月21日,电话号码(略)。该字条交由许某持有。2003年11月10日,许某忠自书一份声明,内容为:“2003年许某村会计许某忠特请许某帮忙借款25000元整(贰万伍仟元整)月息1.2%使用期限六个月,到期不能偿还,由许某忠个人负责。过期不还,利息均按2%计算。许某以上写情况属实,许某村会计许某忠,03年5月21日。电话号码(略)。”。许某忠将“声明”交给许某后,许某又在字条上写道;“许某忠03年11月10日重新写的一份与原件基本符合”,该声明由许某持有。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发生了借贷的事实。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上诉人许某主张与被上诉人许某忠间存在借贷关系,所举证据为一张字条及一份声明及录音资料。对2003年5月21日所写的字条及字条上载明的“特请许某帮忙,借款25000元整”等内容,双方当事人有不同的解释。许某解释为:该字条已经表明其借给许某忠25000元,且已实际交付。借钱给许某忠就是所谓的“帮忙”行为。许某忠对字条的解释为:许某为偿还其个人债务,打算向其姐借款,为取得其姐信任,应许某的要求,许某忠为许某书写了这份字条并留下电话号码,以备其姐核实,其本人并不需要,也未向许某借款。对“声明”的形成上诉人许某解释为:因前述字条不是许某忠本人书写,且未加盖村里公章,内容也不规范,因而要求许某忠重新亲笔书写一份。而许某忠则解释为:受许某胁迫书写了声明。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作的解释互不认可,对自己所作的解释也均无其他证据证实。上诉人许某提供的录音内容仅能证明上诉人通过电话向被上诉人核实字条上内容是否属实,也不能反映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借款。综上,上诉人提供的“字条”与“声明”以及录音资料,仅能说明许某忠有请许某帮忙借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说明许某已经将借款交付给了许某忠。

本院认为,借贷行为是实践性法律行为,上诉人许某所举证据虽能说明许某忠有请许某帮助借款的意思表示,但不足以证明许某已经交付了借款,因而不能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上诉人许某要求偿还借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69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静

代理审判员李巍

代理审判员刘俊杰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杭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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