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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市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丁某、蚌埠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案

时间:2004-12-28  当事人: 孟某、丁某、沈某   法官:   文号:(2004)蚌民一再终字第46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蚌民一再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市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正书、王玉祥,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1962年8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X村。

委托代理人朱巧珍,女,1964年1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丁某之妻。

原审被告蚌埠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粮钢、卢玉民,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蚌埠市市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某、原审原告蚌埠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原经西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3)西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禹会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提起再审并作出(2004)禹民一再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市政开发公司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政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正书、王玉祥,被上诉人丁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巧珍,原审被告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粮钢、卢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丁某继承了其父母位于本市涂山路二巷7号房屋一处,2000年8月,物华公司与市政开发公司经批准取得本市东至房管局住宅修缮公司西墙、南至红旗三小北墙、西至红旗三路三巷、北至涂山路的拆迁开发权。丁某所有的该房屋正处于该拆迁区域内。丁某于2001年4月30日将其房屋交物华公司拆除,并于当日同市政开发公司签订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由市政开发公司按要求安置给丁某壹套62.86平方米的底层房屋、砖混结构,丁某一次性付清房款1.7万元给市政开发公司。2002年2月27日,经市建委批准,物华公司申请销售商品房楼号为1-X号楼,其中还原安置房楼号为1-X号楼。2002年7月1日市政开发公司收到丁某交付的蚌私字第314222号产权人丁某良的房屋产权证一本。同年9月19日至10月18日物华公司对被拆迁户进行安置,并将丰泽园X号楼X单元X层1号住房欲安置给丁某,该户系两厨两卫非独立户型住房。丁某以自己系残疾人无法住二楼且该房不是独立户型为由,要求物华公司按协议对其进行安置,双方由此发生纠纷。丁某诉至法院要求物华公司按约对其进行还原安置。原审法院认为,丁某符合被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其与物华公司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物华公司应当依约进行安置并支付迟延安置过渡费。据此判决:(一)、物华公司在拆迁区X区)给予丁某安置底层建筑面积不少于62.86平方米的还原住宅房一套、砖混结构(一厨一卫)的独立户型,丁某一次性给付物华公司房款1.7万元,超过面积部分按房屋市场价结算;(二)、物华公司给付丁某过渡生活补助费按所拆迁使用面积27平方米标准,自2001年4月30日至2002年10月30日每平方米每月按5元计算。自2002年11月至安置房屋还原时止,不满12个月的,过渡费增加100%,超过12个月的,过渡费增加200%。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房屋交付时一并计算。案件受理费1940元,其他费用390元,合计2330元,由物华公司负担。

原审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2001年5月8日,市建委根据市政开发公司的申请及物华公司与市政开发公司的合作变更协议,经审查后将“丰泽园”小区项目开发权由物华公司变更为市政开发公司。后由市政开发公司对被拆迁户进行安置。原审法院经再审认为,丁某符合被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其与物华公司、市政开发公司形成拆迁安置关系,并且丁某与市政开发公司签订了安置协议书,市政开发公司未按约对丁某进行安置,并导致迟延安置,对此,市政开发公司负有过错。丁某要求市政开发公司支付迟延安置费的要求,符合蚌政(1999)9号文的规定,应予支持。市政开发公司辩称其还原房一层为营业房,二层以上才是住宅房,给丁某还原安置在二楼并未违反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丁某系残疾人,在其与市政开发公司订立协议时,明确约定给其还原安置底层房屋,该底层,应当为还原房一层,而不是二层,市政开发公司的辩称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另,在拆迁安置过程中,“丰泽园”小区的开发权已由物华公司变更为市政开发公司,但物华公司作为原建设单位,已与丁某形成拆迁安置关系,而且其开发权的变更了只是在物华公司与市政开发公司之间的变更,并未向被拆迁人予以公告,因而,物华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仅判决由物华公司承担责任不当。故依法判决:(一)、市X区域内(丰泽园小区)给予丁某安置楼房的底层,即一楼住宅,建筑面积不少于62.86平方米的还原住宅房一套、砖混结构(一厨一卫独立户型),丁某一次性给付市政开发公司房款1.7万元,超过面积部分按房屋市X区无一层住宅房可供还原,应按同类地区的市场价格给予丁某人民币还原;(二)、市政开发公司给付丁某过渡生活补助费按所拆迁使用面积27平方米标准,自2001年4月30日至2002年10月30日每平方米每月按5元计算。自2002年11月至安置房屋还原时止,不满12个月的,过渡费增加100%,超过12个月的,过渡费增加200%。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房屋交付时一并计算;(三)、物华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940元,其他费用390元,合计2330元,由市政开发公司、物华公司各负担1165元。

该判决送达后,市政开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该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其安置还原应当靠档面积为51.43平方米;2、住宅还原房屋的底层应当是二层,而非一层。

经再审开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主要对应当还原的是一层还是二层及还原面积有争议。现作如下分析与评判:

首先,丁某与市政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作为本案处理的主要依据。根据协议约定还原的房屋为底层,此底层应当为一层,而不是市政开发公司所称的二层。市政开发公司称其设计的还原房屋一层为营业房,二层以上才是住宅楼,本院认为,这仅是其房屋设计的问题,并不影响其对丁某还原房底层应当为一层的性质。因此,上诉人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给丁某还原一楼房屋,其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对于应当还原的房屋面积,上诉人在与丁某所签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还原丁某房屋面积为62.86平方米,对于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其称仅能给被上诉人还原50多平方米的住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市政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但原审法律文书主文未将原一审判决予以撤销不当,应予纠正。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会区人民法院(2004)禹民一再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禹会区人民法院(2003)西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

上诉费用2330元,由市政开发公司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传继

审判员刁小健

代理审判员姚利华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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