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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39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8月18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西洪派出所投案,同年8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0月3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20日,上蔡县X乡X村委秦庄X组孤寡老人高某因病去世,高某在去世前立下遗嘱将自己的房屋等财产死后赠与生前照顾自己的邻居秦××,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某同、马某、高某乙(三人均已判刑)等人以姓高某财产外姓不该继承为由,阻拦高某养女周×对高某尸体火化。2004年11月24日东岸乡政府、民政所、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一同到东岸村委秦庄火化高某尸体,被告人高某甲等人明知是执行公务的行为,却煽动高某群众对执行公务人员进行围攻、谩骂、殴打,致使火化高某尸体工作无法进行。

另查明:2008年8月18日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西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秦××、周×、高×、邱××、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高某同、马某、高某乙的供述,上蔡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上公(2004)活检字第X号伤情检验鉴定书、上蔡县公安局东岸派出所关于火化高某尸体的情况证明材料、东岸乡民政所关于火化高某尸体的情况说明、高某的遗嘱协议、高某本人情况说明、上蔡县公安局西洪派出所证明、本院(2005)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上蔡县公安局东岸派出所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蔡县人口稠密,耕地较少,是实行火葬的人口大县。单身老人高某死亡后,其养女对高某的尸体进行火化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以高某遗产外人不能继承为借口,阻碍周×对高某遗体的殡葬,其行为是违法的和有伤风化的。东岸乡人民政府、东岸乡民政所接到周×的反映后,组织人员对高某的尸体进行强行火化,上蔡县公安局出警配合,符合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人高某甲及高某同、马某、高某乙等人明知是执行公务的行为,而却积极组织、煽动高某群众对执行公务人员进行围攻、谩骂、殴打,致使火化高某尸体的工作无法进行,在当地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妨害了当地计划生育工作和殡葬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是犯罪的主要实施者,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黎爱香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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