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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某、梅某某与被告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梅某某(曾用名梅某换),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裴某某,男,1966年3月29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法定代某人刘某甲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某人刘某乙

原告代某某、梅某某与被告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代某某、梅某某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某人皮守领;被告裴某某的委托代某人张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某人李永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刘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梅某某诉称,2009年6月3日18时25分,被告裴某某的司机吕俊峰驾驶裴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君二线与商桐路交叉口时,将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代某某和乘坐人梅某某撞出2米多,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确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俊峰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上述损失共计x.408元。

被告裴某某辩称,1.原告方请求的损失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代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责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3.被告虽然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是该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的损失。4.庭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方垫付了赔偿款x元,原告应当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退还被告。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年度检验合格且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则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的合同规定在赔偿限额内对于第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不应当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方的部分请求不属实,对于不属实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公司属起诉主体错误。事故车辆没有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利益合同外第三人没有请求权。原告代某某在事故中也有责任,原告梅某某没有请求代某某赔偿的部分视为其放弃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18时25分左右,被告裴某某的司机吕俊峰驾驶裴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沿商桐路自北向南越中线行驶至君二线与商桐路交叉口时,将沿君二线自东向西行使由代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撞倒,致代某某及乘车人梅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俊峰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代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原告代某某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治疗4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97元,出院后的其它治疗费890元。原告代某某在庭前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二期手术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所分别于2009年9月25日和2009年12月21日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及驻蔚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代某某之损伤结果分别评定三项Ⅹ(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应择期再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治疗费用需人民币陆仟元(包括手术费用、住院治疗费用和其它费用)。上述两项鉴定共花费1200元,该费用由原告方支付。

原告梅某某受伤后先在确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治疗37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88元。后转至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x.64元。原告梅某某在庭前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二期手术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所分别于2009年11月5日和2009年12月21日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及驻蔚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梅某某右下肢损伤结果分别评定为Ⅷ(八)级伤残。评估意见为:……应择期再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治疗费用需人民币柒仟元(包括手术费用、住院治疗费用和其它费用)。上述两项鉴定共花费1200元,该费用由原告方支付。

另查明:一、豫x号车的驾驶人吕俊峰系被告裴某某雇佣的司机,肇事的豫x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裴某某。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x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二、原告代某某、梅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家庭户口的性质系农业户口。二人共生育二子,长子代某冰系X年X月X日生,次子代某浩系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方通过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领取了被告裴某某扣押在该队的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它相关书证、户口本、被告裴某某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故事实清楚,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恰当,本院对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裴某某的雇员吕俊峰在驾驶车辆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俊峰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综合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当中的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本院确定代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吕俊峰承担70%的责任。因吕俊峰系被告裴某某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由被告裴某某承担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代某某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确定原告代某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用:x.97元;

2.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12%=x.68元;

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代某某无固定收入,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综上,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20元×111天=2220元;

4.护理费:原告代某某实际住院40天,护理费为20元×40天×1人=800元;

5.营养费:10元×40天=4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40天=800元,原告方请求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代某冰的抚育费为3388.47元×3年×12%÷2=609.92元,代某浩的抚育费为3388.47元×10年×12%÷2=2033.08元,二子抚育费共计2643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代某某实际治疗情况,结合原告方提交的有关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9.鉴定费1200元;

原告代某某请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

对于原告方请求各被告赔偿其豫x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2000元的诉讼主张。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交受损车辆豫x号二轮摩托车的权属证明,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或财产权益归属人为原告代某某,对于原告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梅某某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确定原告梅某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用:x.52元;

2.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30%=x.7元,原告方请求x元,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梅某某无固定收入,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综上,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20元×151天=3020元;

4.护理费:原告梅某某实际住院72天,护理费为20元×72天×1人=1440元;

5.营养费:10元×72天=72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72天=1440元,原告方请求720元,本院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代某冰的抚育费为3388.47元×3年×30%÷2=1524.81元,代某浩的抚育费为3388.47元×10年×30%÷2=5082.71元,二子抚育费共计6607.52元,原告方请求5070.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梅某某请求被告方赔偿梅某德、杨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仅提交了梅某德、杨妮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本院认为,原告梅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梅某德、杨妮之间存在抚养和被抚养的关系,也不能确切证明梅某德、杨妮是否还有其他抚养人,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方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8.交通费:根据原告梅某某实际治疗情况,结合原告方提交的有关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9.鉴定费1200元;

原告代某某请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次事故中,投保车辆豫x号车造成了车外第三人原告代某某、梅某某的受伤,二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本院确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

代某某的损失:1.精神抚慰金3500元;2.残疾赔偿金x.68元;3.误工费222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643元;5.交通费300元;6.护理费800元,以上共计x.68元。梅某某的损失:1.精神抚慰金x元;2.残疾赔偿金x元;3.误工费302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5070.75元;5.交通费400元;6.护理费1440元,以上共计x.75元。上述原告方的损失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代某某的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不足部分:代某某的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用x.97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梅某某的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用x.52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以上共计x.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x.34元。

鉴定费2400元,被告裴某某依照责任比例承担1680元。由于裴某某已经向原告方给付了现金x元,其有权利要求原告代某某、梅某某退还多付的x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代某某、梅某某的各项损失x.4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代某某、梅某某的各项损失x.34元;

三、驳回原告代某某、梅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原告代某某、梅某某负担476元,被告裴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晶

审判员李明增

审判员朱文玉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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