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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与靳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杰,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靳某,女,26岁。

上诉人柳某因与被上诉人靳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年4月8日作出的(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柳某、靳某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7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靳某明。后双方发生矛盾,现已分居近一年半,女儿一直随母亲靳某生活。2009年4月,靳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22日,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靳某、柳某双方没有任何联系。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挽回的可能。夫妻共同财产有:32寸海尔液晶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哈佛牌热水器一台、立龙牌电动车和非洲牌电动车各一辆,上述财产均在柳某住处。靳某为女儿治病和买奶粉花费共计x.7元。目前,靳某无工作,柳某从事个体工作,月收入1100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柳某、靳某婚后发生矛盾,靳某2009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又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调解无效,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其女靳某明已花费的医疗费及奶粉费x.7元,柳某、靳某应各承担一半。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酌定予以分割,32寸海尔液晶电视机一台、立龙牌电动车归靳某所有,空调机、哈佛牌热水器一台和非洲牌电动车一辆归柳某所有。靳某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父亲借款x元,因借条上无柳某签字,柳某不认可,对该借条不予采信。婚生女靳某明才一岁半,且一直随母亲靳某生活,由母亲靳某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父亲柳某应支付每月300元抚养费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靳某与柳某的婚姻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32寸海尔液晶电视机一台、立龙牌电动车归靳某所有,空调机、哈佛牌热水器和非洲牌电动车归柳某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靳某把归其所有的财产从柳某处取走;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柳某将女儿靳某明已花费生活费的一半即6442.85元给付靳某;四、靳某、柳某的女儿靳某明由靳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柳某自2010年4月起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靳某明能独立生活之日止;五、驳回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靳某、柳某各负担150元(柳某应负担部分靳某已垫付,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靳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之间的债务利息。

柳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矛盾皆因女方父母挑唆,因为其嫌柳某收入低。靳某无工作,女儿应由柳某抚养,柳某可以不要对方的抚养费。柳某为女方父母经营的话吧在婚前投入1万多元,系柳某婚前财产;柳某经营的话吧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一审法院遗漏了上述财产。靳某曾借柳某2000元,应判其归还。

靳某答辩称:柳某对靳某长期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坚决要求离婚。对话吧的投入源于靳某父亲的出资,和柳某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2010年7月14日,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来院进行审理工作,柳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0年7月20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解未果。

二审审理期间,柳某表示愿意离婚。其提交了签订于2007年5月开设百一通讯汉兴路分店的移动通信业务代理协议(甲方为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分公司,乙方为柳某)、履约保证金收据(交款人为百一通讯汉兴路分店,时间为2007年5月29日、交款1000元)、话吧押金收据(交款人为柳某、时间为2006年6月13日、店址在康乐家园西门,交款2000元)、2010年7月16日柳某名下公用电话费用查询结果清单,欲证明自己为话吧的投入情况。还提交自书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张,认为一审没有将财产分割完毕。另提交欠条一张“因家中盖房欠柳某2000元贰仟元正。靳某代荷桂莲。2006.10.15日”。

靳某质证称:康乐家园的话吧是柳某经营的,后来靳某父亲出资在汉兴路开设话吧,柳某称关闭康乐家园话吧,将该话吧的押金转至汉兴路话吧。其书写的清单上复印机、吊扇、电脑桌、话吧桌存在,因价值不大在一审并未涉及,系夫妻共同财产,愿意将吊扇、电脑桌、话吧桌交付柳某。欠条落款是靳某写的,前面的文字并非靳某书写。

本院当庭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前往靳某住处,将靳某愿意交付给柳某的物品予以交接,柳某称对方认可的话吧遗留的有形财产价值不大,愿意放弃相关权利。柳某又提出对女儿的探视问题,双方表示可以在今后交往中协商处理。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另查明,欠条上记载的荷桂莲是靳某的母亲。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女儿靳某明不足两岁且一直随母生活,继续随母亲生活对其成长有利,一审相关处理无误。一审法院查明的财产状况,已经过靳某和柳某当庭共同确认,现柳某以一审查明的财产有遗漏上诉,不予支持。其提交的关于话吧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始出资情况,对靳某认可的几件价值不大的物品其已放弃,故对其要求分割相关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有关押金和保证金收据均系原件,柳某持有,其可以自行前往结算,靳某并未主张相关费用,不存在由本院再行分割的问题。柳某提交的欠条,显示靳某不是欠款人,对其要求靳某还款的要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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