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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4-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甘刑初字第210号

甘州区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甘刑初字第X号

公某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盗窃罪于2002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现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04年5月19日拘留,同年6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04年5月19日拘留,同年6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又名丁某一,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04年5月19日拘留,同年6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甘肃金彤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04年5月21日拘留,同年6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丁,又名许某新,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住(略),农民。曾因盗窃罪于1992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现因涉嫌销售赃物一案于2004年6月18日拘留,同年6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销售赃物一案于2004年6月15日拘留,同年6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销售赃物一案于2004年7月7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甘肃金厦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文盲,住(略),农民。因涉嫌收购赃物一案于2004年6月18日拘留,同年6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窦某某,甘肃正言志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收购赃物一案于2004年6月18日拘留,同年6月25日逮捕。同年7月7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收购赃物一案于2004年8月20日监视居住。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高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收购赃物一案于2004年8月20日监视居住。

被告人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住(略),个体户。因涉嫌收购赃物一案于2004年8月20日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收购赃物一案于2004年8月20日监视居住。

被告人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文盲,住(略),农民。因涉嫌收购赃物一案于2004年8月20日监视居住。

被告人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收购赃物一案于2004年8月20日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收购赃物一案于2004年8月20日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收购赃物一案于2004年8月20日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住(略),无业。因涉嫌销售赃物一案于2004年9月25日拘留,同年10月13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销售赃物一案于2004年10月12日监视居住。

被告人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收购赃物一案于2004年10月13日监视居住。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冯某某、丁某某、张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许某丁某收购赃物罪、销售赃物罪、被告人陆某某、明某某、王某壬、黄某某犯销售赃物罪、被告人苗某某、许某戊、刘某某、林某某、公某某、张某己、师某、雒某某、李某庚、张某辛、汤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健生出庭支持公某,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张某丙、许某丁、陆某某、被告人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王某壬、黄某某、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窦某某、被告人许某戊、刘某某、林某某、公某某、张某己、师某、雒某某、李某庚、张某辛、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29日至2004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丁某某、张某丙在临泽、山丹、民乐三县盗窃作案14起,盗窃各型号摩托车14辆。盗窃车辆一部分由被告人许某丁、陆某某、明某某、王某壬、黄某某予以销售,一部分由被告人苗某某、许某戊、刘某某、林某某、公某某、张某己、师某、雒某某、李某庚、张某辛、汤某某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盗窃10起,价值x元;销赃3起,价值5610元;被告人冯某某盗窃11起,价值x元;被告人丁某某盗窃9起,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丙盗窃8起,价值x元;被告人许某丁某赃4起,价值x元;收购1起,价值3040元;被告人陆某某销赃3起,价值6745元;被告人明某某销赃2起,价值3950元;被告人王某壬销赃1起,价值1350元;被告人黄某某销赃1起,价值1350元;被告人苗某某收购1起,价值3825元;被告人许某戊收购1起,价值2050元;被告人刘某某收购1起,价值2175元;被告人林某某收购1起,价值2945元;被告人公某某收购1起,价值3360元;被告人张某己收购1起,价值1890元;被告人师某收购1起,价值2250元;被告人雒某某收购1起,价值1860元;被告人李某庚收购1起,价值2635元;被告人张某辛收购1起,价值2400元;被告人汤某某收购1起,价值13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某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公某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冯某某、丁某某、张某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丁某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销售赃物罪、被告人陆某某、明某某、王某壬、黄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苗某某、许某戊、刘某某、林某某、公某某、张某己、师某、雒某某、李某庚、张某辛、汤某某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系主犯,被告人丁某某、张某丙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销售赃物之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有异议,辩称只参与了2起盗窃,而不是9起盗窃。其辩护人辩称:1、指控9起盗窃事实中的其中7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丁某某在参与的2起盗窃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判处;3、被告人丁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有异议,辩称只参与了6起盗窃,而不是8起盗窃。

被告人许某丁某起诉书指控销售赃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收购赃物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收购。

被告人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销售赃物事实有异议,辩称只销售赃物1起,而不是3起。

被告人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销售赃物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明某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2、被告人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又没有造成大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壬、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销售赃物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收购赃物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苗某某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小,被告人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某戊、刘某某、林某某、公某某、张某己、师某、雒某某、李某庚、张某辛、汤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收购赃物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3月29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张某丙窜至临泽县工委家属楼下,盗窃贾刚紫红色隆鑫x-3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040元。该车王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某丁。

2、2004年4月1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丁某某、张某丙窜至山丹县安民小区X号楼下,盗窃辛晶重庆银钢100-2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250元。该车王某甲经陆某某介绍,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师某。

3、2004年4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张某丙窜至山丹县工合小区家属楼下,盗窃刘某的鸿怡x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350元。该车张某丙经王某壬、黄某某介绍,将车以5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汤某某。

4、2004年4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丁某某窜至临泽县恒远公某家属楼下,盗窃陈某萍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825元。该车王某甲经许某丁某绍,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苗某某。

5、2004年4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丁某某窜至临泽县乐民小区X号楼下,盗窃宋学法宗申10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860元。该车王某甲经陆某某介绍,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雒某某。

6、2004年4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丁某某窜至临泽县农副公某家属楼下,盗窃王某荣天马110-3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945元。该车王某甲经许某丁某绍,以14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林某某。

7、2004年4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丁某某、张某丙窜至山丹县龙首化工厂家属楼下,盗窃陈某红银钢11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400元。该车张某丙经明某某介绍,将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辛。

8、2004年4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丁某某、张某丙窜至山丹县南湖公某对面住宅小区家属楼下,盗窃赵振云捷峰125-2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050元。该车王某甲经许某丁某绍,将车以7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某戊。

9、2004年4月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张某丙窜至临泽县华宇装饰有限公某院内火锅城楼下,盗窃红色力帆100A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550元。该车王某甲经明某某介绍,将车以850元的价格卖给杨培泽。

10、2004年5月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张某丙窜至山丹县城关派出所楼下,盗窃陈某强恒胜HS红色力帆100-6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170元。该车王某甲经许某丁某绍,将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

11、2004年5月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丁某某窜至民乐县北苑小区信用联社家属楼下,盗窃展宏源精通天马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360元。该车王某甲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公某某。

12、2004年5月1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张某丙窜至临泽县广场附近一家属楼下,盗窃刘某天马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890元。该车王某甲以12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己。

13、2004年5月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丁某某窜至民乐县洪水粮油厂家属楼下,盗窃单永喜力帆鑫源110-3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000元。该车王某甲经陆某某介绍,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庚。

14、2004年5月17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丁某某窜至山丹县供销大厦家属楼下,盗窃何玉国力帆鑫源11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480元。被告人丁某某在驾驶该车洗车时,被当场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甲盗窃10起,价值x元、销售赃物3起,价值5610元;被告人冯某某盗窃11起,价值x元;被告人丁某某盗窃9起,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丙盗窃8起,价值x元;被告人许某丁某售、收购赃物5起,价值x元;被告人陆某某销售赃物3起,价值6745元;被告人明某某销售赃物2起,价值3950元;被告人王某壬销售赃物1起,价值1350元;被告人黄某某销售赃物1起,价值1350元;被告人苗某某收购赃物1起,价值3825元;被告人许某戊收购赃物1起,价值2050元;被告人刘某某收购赃物1起,价值2175元;被告人林某某收购赃物1起,价值2945元;被告人公某某收购赃物1起,价值3360元;被告人张某己收购赃物1起,价值1890元;被告人师某收购赃物1起,价值2250元;被告人雒某某收购赃物1起,价值1860元;被告人李某庚收购赃物1起,价值2635元;被告人张某辛收购赃物1起,价值2400元;被告人汤某某收购赃物1起,价值1350元。

经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证明某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贾刚、辛晶、刘某等13人的陈某,证实车辆丢失的时间、地点、价值及丢失车辆的特征;2、有提取的被盗车辆的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格证,证实被盗车辆的型号、车辆的所有人及失主购买车辆时的车价;3、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甘区价鉴赃(2004)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的14辆摩托车的价值;4、有追回的赃物,进一步佐证摩托车被盗的事实;5、公某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均与本判决书认定的一致);6、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的山刑初字(2002)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2002年12月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张掖市人民法院的张法刑字(1991)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某丁某于1991年12月1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7、甘州区公某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的经过及被告人明某某无检举他人的事实;8、有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丁某某、张某丙的供述,承认参与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被告人许某丁某供述,承认销售、收购过摩托车。被告人陆某某、明某某、王某壬、黄某某的供述,承认销售过摩托车。被告人苗某某、许某戊、刘某某、林某某、公某某、张某己、师某、雒某某、李某庚、张某辛、汤某某的供述,承认收购过摩托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丁某某、张某丙无视国法,时分时合,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陆某某、明某某、王某壬、黄某某对明某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许某丁某明某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收购赃物罪。被告人苗某某、许某戊、刘某某、林某某、公某某、张某己、师某、雒某某、李某庚、张某辛、汤某某对明某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收购赃物罪。公某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部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某某、张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张某丙辩称的指控的部分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参与之意见,经法庭调查,公某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盗窃作案9起、张某丙盗窃作案8起的事实,不仅有失主的报案、缴获的赃物,而且有同案犯的供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某系从犯之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辩称的被告人丁某某有立功情节,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公某机关抓获后并未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亦无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盗窃事实不予供述,不符合立功的构成条件,不能认定为立功,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丁某成销售赃物罪、收购赃物罪,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许某丁某有销售赃物的行为又有收购赃物的行为,但该行为触犯的是一个客体,不应以数罪认定,只能以销售、收购赃物罪一罪予以认定。被告人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有立功表现之意见,并无证据证实该事实属实,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明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之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丁某称的没有收购赃物、被告人陆某某辩称只销赃一起的意见,有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师某、雒某某的供述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不思悔改,继续盗窃作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除被告人丁某某、陆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予供述外,其余各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某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张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许某丁、陆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对被告人明某某、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壬、黄某某、许某戊、刘某某、林某某、公某某、张某己、师某、雒某某、李某庚、张某辛、汤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19日起至2009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19日起至2008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21日起至2007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许某丁某销售、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18日起至2005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陆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15日起至2005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明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苗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许某戊犯收购赃物罪,单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刘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单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十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单处罚金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十二、被告人公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单处罚金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十三、被告人张某己犯收购赃物罪,单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十四、被告人师某犯收购赃物罪,单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十五、被告人雒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单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十六、被告人李某庚犯收购赃物罪,单处罚金25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十七、被告人张某辛犯收购赃物罪,单处罚金25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十八、被告人王某壬犯销售赃物罪,单处罚金15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十九、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单处罚金15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十、被告人汤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单处罚金15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十一、随案移交重庆力帆100A型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宁兰红

审判员何正功

审判员张文清

二00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谢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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