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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中华书局出版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850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盘锦市第二完全中学教师(已退休),住(略)。

被告中华书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书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华书局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华书局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是《文言文注疏释义评析》全套图书(1-6册)的作者。2003年1月1日,本人与被告就出版该套图书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及《补充协议》,此后又于同年2月12日签订《备忘录》。本人积极履行前述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时交付了该套图书的书稿并按约履行了发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履约,仅出版了该套图书的前三册,后三册至今也没有出版,使本人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应得收益无法实现,且造成本人重大经济损失。本人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没有结果。为此,本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补充协议》及《备忘录》;2、被告返还本人2万元;3、被告支付本人垫付的排录费2万元;4、被告支付本人前三册图书的版税12.5万元及后三册图书的违约金8.1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文言文注疏释义评析》实际是原告自费出书。原告与本局签订的《备忘录》中有委托原告个人进行涉案图书发行工作的内容,与国家禁止没有图书发行资质的人或单位从事图书发行工作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因此属无效合同。原告与本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图书出版及原告获得约定版税的前提是原告须达到5万套的征订数量,而原告根本未完成此约定义务,因此无权主张版税。本局已按约出版了涉案图书的前三册,后三册没有出版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超过约定的时间交付稿件,且稿件存在不符合出版要求的问题,因此原告称本局违约并要求本局支付违约金没有道理。原告要求本局支付排版录入费缺乏依据。双方《补充协议》中已约定如果原告不能达到5万套的征订量,双方合同关系即终止。因此双方实际上已不存在合同关系,如原告坚持解除双方合同关系,本局也无异议。本局因涉案图书的出版蒙受了经济损失,但本局不要求原告赔偿本局经济损失,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是《文言文注疏释义评析》全套图书(1-6册)的作者。

200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主要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20年;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授权被告在全世界以图书形式(包括以纸介质为载体的纸本版和以光盘、磁盘等电子介质为载体的电子版)出版发行《文言文注疏释义评析》全套图书(1-6册)中文(包括简体字和繁体字)文本的专有权;原告保证该套图书不含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公认道德标准的内容,也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问题,否则原告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该套图书前三册的清样打印稿,原告应于2003年4月30日前将该套图书后三册的誊清稿、磁盘及清样交付被告;在原告按期交稿的前提下,被告应于2003年6月30日前出版该套图书;被告拥有对该套图书的终审终校权,如原告交付的稿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进行修改,如原告拒绝,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须保证该套图书的出版质量;该套图书出版后,被告向原告赠送每册样书20册;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授予被告或通过被告授权他人在因特网上刊载、传播、使用上述作品的独占权,原告不得自行或委托被告以外的第三人洽谈实施前述独占权,被告因对该套图书的以上使用而从第三方处获取利益的,应将所得报酬的50%支付给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任某一方许可他人出版包含该套图书的选集、文集、全集须取得对方书面许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备忘录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签订上述《图书出版合同》的同日,原、被告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文言文注疏释义评析》的出版,以原告包销不低于x套为前提;被告对原告包销的该套图书按定价的50%供货(x套以上数量不限),发货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包销的该套图书供货的前提是在收到包销总码洋20%的预付款且定货单位盖有有效公章;被告在原告充分履行合同及此协议的基础上,按该套图书出版总码洋的5%向原告支付版税(包销数x套以上部分按6%支付),支付方式以被告当期销售数和原告包销实际汇款数(不低于x套)为准,以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为限,分两次支付;因该套图书的版式较复杂,被告委托原告负责该书的录入排版工作;在符合被告出版要求的前提下,排版录入费用由被告按相关规定支付;原告包销数低于x套,双方所签合同及协议均终止。

原、被告确认《文言文注疏释义评析》前三册书稿在双方签订前述《图书出版合同》及《补充协议》前,已由原告交付给被告。

2003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主要约定:为便于《文言文注疏释义评析》销售,被告同意先出该套图书第1、2、3册的样书,但原告应提供第1、2、3册样书各3000册的总码洋50%的购书款(现金支付5万元、其余7.5万元由原告该套图书的自有知识产权做一般担保,全部款项打入被告帐号后解保);上述5万元购书款入被告帐户后,23日内交货;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该套图书的样书按定价的50%供货,发货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负责将原告订购的样书运送到沈阳;被告委托原告负责该套图书在被告指定领域的发行管理工作,包括以被告名义招聘发行员,代订图书征订合同、收取除被告收取图款(图书定价)50%以外剩余书款,负责对发行人员的报酬结算等一切发行工作;被告委托原告发行该套图书的指定领域为中学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省教育厅,市、区、县教育局)及全国各地中学;原告以图书征订单及汇款单(一式六份,原告执一份)每半年同被告对帐结算一次;被告负责以原告上报的发行人员名册及时发给工作证及发行工作所需一切手续,不得影响发行工作;被告将图书征订合同注册编号统一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发给发行员进行具体签订合同等发行工作,原告将签订好的合同自留一份后返给被告,由被告按合同要求组织发货收取书款;被告负责按图书征订单商定的折扣开具发票,并按国家税收规定代扣税费;原告负责收取折扣价以外书款,若被告代收原告收取书款的全部书款则于双方对帐结算时三日内给付原告(每月结算一次);被告负责对该套图书质量、数量售后服务工作及纠纷的处理,原告给予协助;被告负责给原告出具合法手续,协助原告开办图书发行站,并负责对原告所有发行工作及工作站的监督和指导。

2003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被告给原告开具的收据写明此款系《文言文注疏释义评析》1-3的样书款。原告称此款系受被告胁迫而交付的该套图书出版工作的启动资金,要求被告进行返还。为支持此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人员仇正伟于2003年2月24日写的说明,内容为确认原告已交付被告2万元作为涉案图书的启动资金,双方《备忘录》中的购书款5万元改为2万元,其余不变,一切按《备忘录》的约定履行。而被告虽对仇正伟所写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原告交付的2万元系根据双方《备忘录》的约定,由原告支付的该套图书前三册首笔样书书款,不同意返还。

2003年4月,被告出版了《文言文注疏释义评析》前三册,定价均为16元,字数分别为243千字、249千字、246千字,印数各为5000册。该套图书后三册至今未出版。

此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文言文注疏释义评析》前三册各1000册,并向原告提供了盖有其印章的该套图书征订单,其上写明该套图书前三册的定价为16元、17元、17元。现原告称此部分图书因定价与征订单定价不一致及后三册没有出版两项原因,影响该套图书信誉而无法发行。原告确认至目前为止,其手中的该部分图书除赠送他人外,还剩每册600册左右。原告要求将此部分剩余图书退回被告。

被告对《文言文注疏释义评析》前三册定价与征订单定价不一致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所称因此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征订该书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同时拒绝原告退回剩余的该套图书前三册。

被告称除交付原告的《文言文注疏释义评析》前三册各1000册外,其处剩余的该套图书前三册各4000册中约有各1000册已售出,部分作为残书已被销毁,目前还有约库存各1000册左右,由于相应教材调整,已无售出可能,准备作为残书销毁。

原告主张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其支付版税12.5万元(针对被告处剩余的该套图书前三册各4000册);被告则主张因原告没有完成《补充协议》中5万套的征订数量,双方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终止,故不存在向原告支付版税问题。

原告主张其已按约将《文言文注疏释义评析》后三册清样打印稿及磁盘交付被告(4、5册于2003年4月20日前交付给被告,第6册于同年4月下旬邮寄给被告),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出版,应承担赔偿原告8.1万元违约金的责任。而被告则主张造成该套图书后三册未出版的原因在于原告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书稿及延期交付的书稿存在不符合出版要求的问题,故不同意前述原告的主张及请求。

原告称其为被告垫付了《文言文注疏释义评析》全套图书的排版录入费2万元,为支持此主张,在原告的申请下,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此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在双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前,原告已交付了该套图书前三册书稿,因此前三册书稿不存在支出录入排版费问题。被告同时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

原告另称其受被告委托从事《文言文注疏释义评析》的征订及发行工作,为此支出4万余元,要求被告赔偿此款。被告对原告此主张及请求均不予认可。

被告称其出版《文言文注疏释义评析》前三册支出成本费用近5万元,目前成本尚未收回,属亏损。原告对被告此主张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以下证据以及陈述在案佐证:

(一)原告提交的《文言文注疏释义评析》前三册图书、《图书出版合同》、《补充协议》、《备忘录》、被告的图书征订单、杨某某证言、交款收据(2万元)、关于征订工作支出费用的票据、为本案支出交通费的票据等证据材料;

(二)被告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补充协议》、《备忘录》、出版成本说明、编务数据、财务报表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补充协议》及《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关于《备忘录》为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双方《补充协议》中有关于原告不能达到5万册征订量双方合同关系即终止的约定,但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的约定内容已变更了《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因此,被告关于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合同关系已终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图书出版合同》、《补充协议》及《备忘录》,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因双方合同关系已解除,因此被告不得再出版《文言文注疏释义评析》一书(1-6册),并应将该书6册书稿(包括文字稿件及磁盘)返还原告。

虽然被告主张是因原告超过约定时间交付书稿及书稿存在不符合出版要求的原因,造成《文言文注疏释义评析》后三册没有出版,但被告并未就此主张提供充分证据。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出版《文言文注疏释义评析》后三册且长时间占有书稿,致使原告就《文言文注疏释义评析》后三册不能获得任某利益。被告应就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国家有关图书付酬标准的规定确定。

原告支出《文言文注疏释义评析》全套图书的录入排版费用是客观事实,且在双方《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由被告方支付。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此部分费用即为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因原告仅提交了证人证言而没有提交支付录入排版费的票据,因此,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应就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文言文注疏释义评析》前三册各1000册,按照双方《补充协议》、《备忘录》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50%的价款x元。现原告确认其手中的此部分图书还剩每册600册左右,故已不具备返还和恢复原状的可能。在被告拒绝接收的情况下,原告关于将剩余图书退还被告的主张及被告返还其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除交付原告的《文言文注疏释义评析》前三册各1000册外,被告尚留存《文言文注疏释义评析》前三册各4000册用于自行发行。被告就其自行发行的此部分图书所获的收益中还应包括原告就该书所付出的创作的合理对价。由于被告没有提交其自行发行的此部分图书的销售数量、库存情况等证据,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图书出版发行行业的合理利润、合理成本等因素,确定原告应得此部分图书合理对价的具体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华书局签订的涉案《图书出版合同》、《补充协议》及《备忘录》;

二、被告中华书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再出版涉案《文言文注疏释义评析》一书(共六册),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书书稿(包括文字稿件及磁盘)返还给原告赵某某;

三、被告中华书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六万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华书局负担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某

二ΟΟ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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