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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北京中视新时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570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众科技报社编辑,住(略)(幢)X号。

委托代理人陈锦龙,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视新时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岳家楼京铁家园2-6-X室。

法定代表人申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视新时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农场东巷甲X号。

委托代理人苏衍新,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视新时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新时空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1日和2006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锦龙、被告中视新时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建军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苏衍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起诉称:为了筹拍以原告已故女儿戴天力的故事为原型的电影或电视电影《有一种爱,不能等待》,原告经介绍认识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申建军。2005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依照该协议约定,于2005年7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的摄制经费,并向本片编剧、导演(周晓刚、王某)提供了主人公原型的有关文字等资料素材,并由原告口述与周晓刚、王某共同完成了电影剧本《有一种爱,不能等待》的故事梗概。2005年9月14日,故事梗概交给被告,被告称第二天就去送审,一般一个月内就会批复立项。原告为了信守协议,保证资金到位,超低价卖掉了与弟妹在老家共有的房子,还四处联系将北京的房屋作抵押贷款。原告多次询问被告立项何时下达,被告以“快了”搪塞。由于合作协议中,被告将原告起草的其中一些对其有约束的条款删除,原告希望与被告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但被告拒绝。后据了解,被告从未向电影局上报过《有一种爱,不能等待》的剧本梗概,也没有向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送审该剧的有关资料。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该项目至今毫无进展,甚至连剧本送审这样的初始阶段工作都没有开展。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的摄制经费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视新时空公司答辩称:原告关于被告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电视电影送审前提是必须同时具备剧本大纲和剧本,并符合规定的其他条件如资金证明等。原告在剧本创作完成后,作为投资方,对剧本不予认可,坚决要求修改。对于该合作剧目,投资人要求按照其提供的素材进行创作,因此投资人对于剧本故事梗概和剧本的意见非常重要,否则投资人以剧本不满意拒绝投资,会影响下一步的进展。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只能与原告商量剧本的修改,而无法报审。因此,剧本未送审不意味着被告违约。被告依约履行了协议义务,而原告对剧本不满意,并拒不履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是造成合作中止的根本原因。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中视新时空公司反诉称:2005年7月18日中视新时空公司与吴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2005年8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于合作内容变更为电视电影和电视故事片《有些爱,不能等待》,并约定吴某某在首批6万元以外,再支付5万元。中视新时空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开始了组建摄制组、聘请编剧、导演等工作。2005年10月8日,编剧完成了剧本的初稿,但吴某某却表示对初稿的部分细节不认可,要求修改。2005年10月11日,中视新时空公司与吴某某约请一位资深编剧商谈,并共同确定由该编剧重新创作大纲和剧本。但随后吴某某又提出变更合作协议等诸多不正当的要求,并迟迟不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5万元,在摄制组的合作人员中制造出种种矛盾,使工作无法进展下去。至2005年10月21日,中视新时空公司为该项目已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0万余元,而吴某某却违约未支付前期费用。吴某某单方提出终止合作缺乏法律依据,中视新时空公司已经如约开展了各项工作,并垫支了相当的经费。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2、吴某某立即支付5万元;3、吴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吴某某反诉答辩称:中视新时空公司迟延履行合作协议,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吴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中视新时空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5年7月18日,中视新时空公司与吴某某就策划、摄制电视故事片《有一种爱,不能等待》(暂定名)的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摄制电视故事片《有一种爱,不能等待》,发行定位是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中视新时空公司负责:1、策划文学剧本,并组织修改;2、剧本送审通过和在电影频道立项;3、聘请导演等主创人员,组建摄制组,协助播出方完成本片生产制作任务;4、编制摄制经费预算和决算,管理审批摄制经费;5、与吴某某共同把握本片艺术质量,在生产周期内完成本片;6、协助播出方完成本片的送审、发行;7、本片在完成播出、市场发行后,收购方资金到中视新时空公司帐户后一周内一次性将摄制成本全额返还吴某某;8、与播出方协商,力争2006年9月4日至10日间播出;9、制定在不同阶段的工作计划,各项经费的预算。吴某某负责:1、向本片编剧、导演和主演提供本片剧作初稿及主人公原型的有关文字、影像等资料素材;2、为本片落实摄制经费60万元人民币,分3批支付:首批10万元(包括编剧、导演投入创作的定金和运作本片立项的基本经费),于双方签订协议后先付6万元,立项批复后即付4万元;第二批30万元,于剧本立项通过后7天内支付;第三批20万元,前期拍摄结束进入后期阶段7天内付清;3、剧组选用主人公家庭背景时,由吴某某免费提供。双方共享永久性版权。双方的权利与利益为:1、版权卖给电影频道后,不再享有经济权利。如获任何与本片有关的奖项,双方共享荣誉,中视新时空公司独享奖金。2、署名权双方共同拥有,届时以协商结果为准;3、本片被收购后,购片款应一次性返还吴某某投资款,利润部分按二八分成(中视新时空公司80%,吴某某20%);4、中视新时空公司组织创作的剧本送审前应得到吴某某认可;5、中视新时空公司选择女一号演员时,形象尽可能贴近其生活原型。违约责任为:1、本片文学剧本经电影频道送审通过后,吴某某资金不能按时到位,影响进度造成的损失,由吴某某承担;2、前期摄制结束,后期资金不能到位,造成的损失由吴某某承担;3、由于本片选材具有不可改变性,本片选材、技术、艺术质量问题需要双方共同把握,中视新时空公司负责具体督导、实施,由于技审不能通过造成本片不能发行播出,中视新时空公司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4、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立项有效工作日内,如是选题原因不能立项,中视新时空公司于解除合作一周内,退还吴某某40%首付款。

2005年7月29日,吴某某向中视新时空公司支付了《有一种爱,不能等待》的摄制经费6万元。

2005年8月28日,中视新时空公司与吴某某就策划、摄制电视电影和同名二十集电视故事片《有些爱,不能等待》(暂定名)的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补充)》。该补充协议约定:1、双方合作摄制电视电影及同名二十集电视故事片《有些爱,不能等待》(暂定名);2、电视电影和同名二十集电视剧的版权为双方共同所有,不经对方书面认可,一方不可与他方涉及版权问题;3、因与中央政法委、团中央、妇联等单位联合,需要先期投入定金,故从原协议吴某某后期制作前应付的20万元中,先期支付5万元,不足部分由中视新时空公司解决。

2005年9月10日,中视新时空公司与周刚(笔名周晓刚)、王某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中视新时空公司聘请周晓刚、王某担任电影《有些爱,不能等待》的编剧兼导演(编剧署名:王某、吴某某;导演署名:周晓刚、王某)。吴某某亦在该协议上签名并认可该协议的内容。

2005年9月11日,王某向吴某某交付了故事梗概,吴某某向王某支付了4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中视新时空公司称:2005年10月8日,编剧完成了剧本的初稿,但吴某某却表示对初稿的部分细节不认可,要求修改。中视新时空公司与吴某某曾协商修改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未进行修改。中视新时空公司为该项目已经投入了x.39元。

吴某某主张,双方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是摄制电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电影无需送审剧本,只需报批故事梗概,并由周刚、王某出庭作证。中视新时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合作内容是摄制电视电影,必须送审剧本。

吴某某主张,如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2006年9月4日至10日在中央电视台播出,应在2005年9月中旬报批。中视新时空公司主张,如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2006年9月4日至10日在中央电视台播出,如对剧本无异议,应在2005年年底之前报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本案中,中视新时空公司与吴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合作协议(补充)》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应由中视新时空公司负责组织创作剧本及修改,并应取得吴某某的认可后送审。

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摄制电视故事片《有一种爱,不能等待》(暂定名),发行定位是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应向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送审。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内容是摄制电视电影,报批时应当送审剧本。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视新时空公司将剧本初稿交吴某某后,吴某某表示对剧本初稿的部分细节不认可。在这种情况下,中视新时空公司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修改剧本。但中视新时空公司至今仍未修改剧本,致使协议约定的于2006年9月4日至10日在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播出该剧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本院认定,中视新时空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中视新时空公司迟延履行修改剧本的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吴某某可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合作协议(补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合作协议》和《合作协议(补充)》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吴某某已经支付的6万元,中视新时空公司应予返还。中视新时空公司虽主张其因该项目已经投入了x.39元,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依照《合作协议》和《合作协议(补充)》的约定,中视新时空公司负有策划剧本及修改、聘请导演等主创人员,组建摄制组等义务,中视新时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投入系因吴某某存在违约行为造成的,因此,吴某某关于中视新时空公司返还摄制经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现有证据,吴某某依照协议约定提供了该剧主人公原型的相关资料并支付了首批摄制经费6万元,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中视新时空公司关于吴某某不认可剧本并要求修改即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中视新时空公司关于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以及要求吴某某支付5万元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吴某某与北京中视新时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二ОО五年七月十八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吴某某与北京中视新时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二ОО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

二、北京中视新时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某某已支付的摄制经费六万元;

三、驳回北京中视新时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北京中视新时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北京中视新时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羽枫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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