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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4-12-16  当事人: 陈某、吕某、欧某   法官:   文号:(2004)蚌刑终字第177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蚌刑终字第177号

原公诉机关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中专文化,个体运输,住五河县X村X号。系皖C-72946车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彬,女,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学生,住五河县X村,系死者王某和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和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双,女,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和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稳,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和儿子。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秀梅,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某彬、王某、王某双、王某稳的母亲,死者王某和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德,男,193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和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女,193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和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学生,住五河县X村,系死者刘某奎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忍,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某奎儿子。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彩,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刘某、刘某忍的母亲,死者刘某奎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玉兰,女,192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某奎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付,男,192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某奎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念,女,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学生,住五河县X村,系死者邓某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伟,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邓某儿子。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玉平,女,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邓某念、邓某伟的母亲,死者邓某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兰,女,192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邓某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祖芳,女,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五河县X村,系死者吕某功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吕某功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吕某功次子。

原审被告人吕某,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五河县人,初识字,农民,住五河县X村X号。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0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波,男,1979年2月出生,汉族,五河县人,个体驾驶员,住五河县X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某,系该公司经理。

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王某德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分别于二○○四年八月二十日和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04)五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和(2004)五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德等人经济损失总计138073.9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除已付16000元外还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德等人经济损失总计76049.2元,原审被告人吕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波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征询上诉人陈某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定,2004年5月7日16时24分,被告人吕某酒后驾驶皖NJ23-70313号农用四轮拖拉机,载货(稻谷)、载人由沫河口镇X镇,由西向东行驶至S306线61KM处,与对向行驶的钱波驾驶的皖C-72946号解放自卸车相刮,造成农用四轮机上乘车人吕某功、邓某、王某和、刘某奎四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吕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波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方无责任。

皖C-72946号解放自卸车所有权归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7月20日将该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陈某和时玉见,因款未付齐,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该车由陈某使用,涉及车辆的所有手续、保险等事宜均由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办理,费用由陈某、时玉见承担。钱波是陈某雇佣的驾驶员。死者王某和、刘某奎、邓某、吕某功等人的亲属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总计230123.1元。死者王某和、刘某奎、邓某、吕某功的亲属从陈某所拿出的钱款中各领取了4000元钱款合计16000元钱款。原判认为,被告人吕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人吕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钱波负次要责任,应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两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钱波系陈某雇佣的驾驶员,故钱波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陈某承担。钱波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无重大过失,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与陈某、时玉见进行车辆买卖时将车辆交付给陈某后,陈某自己的名义使用车辆,故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彬、王某、王某双、王某稳、凌秀梅、王某德、张某英等人的各项损失38730.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忍、刘某彩、刘某付、周玉兰等人的各项损失34959.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念、邓某伟、姚玉平、张某兰等人的各项损失35685.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祖芳、吕某、吕某等人的各项损失28698.3元,总计138073.9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彬、王某、王某双、王某稳、凌秀梅、王某德、张某英等人的各项损失25820.6元;扣除已付4000元还应支付21820.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忍、刘某彩、刘某付、周玉兰等人的各项损失23306.4元;扣除已付4000元还应支付1930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念、邓某伟、姚玉平、张某兰等人的各项损失23790元;扣除已付4000元还应支付197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祖芳、吕某、吕某等人的各项损失19132.2元,扣除已付4000元还应支付15132.2元,总计76049.2元。3、被告人吕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波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在上诉状中提出,原判判决其承担40%的次要赔偿责任有违事实和法律,事故发生与超载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原判判决其与吕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更是有违法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德、刘某付、张某兰、宋祖芳等人提交的答辩状认为,原判认定民事赔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诉人陈某承担40%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判决陈某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可以证实:1、原审被告人吕某在其供述中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波陈某也证实了案发当时的情况。3、证人张某楼、张某标、张某明证言证实了案发前原审被告人吕某和四个死者生前在其家的情况。4、证人于家凤、徐磊证言证实他们所见到的交通事故情况。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自卸车车主就是其丈夫陈某,在案发时有超载情况,钱波开的车。6、上诉人陈某在其陈某中讲到其车辆购置及营运运输的情况。7、五河县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尸表检验笔录、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及上诉人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8、王某和等四死者家属等所写的领取16000元条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经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原判判决其承担40%的次要赔偿责任有违事实和法律,事故发生与超载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原判判决其与吕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有违法律。经查,本案中由公安机关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交通事故中原审被告人吕某因无证酒后驾驶、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拖拉机上载人应负主要责任,陈某所雇佣的驾驶员钱波因驾驶超载车辆应负次要责任。根据这一事实及证据应当认定两个行为的直接结合发生了致四人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而钱波当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判决由其雇主陈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原判不论是在认定事实方面还是在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有着充分依据的。因此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吕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波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而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对其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德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吕某在事故中除应负相应刑事责任外应负主要赔偿责任,钱波应负次要赔偿责任,因他们行为的直接结合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故两人除应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钱波系陈某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应当由其雇主即上诉人陈某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适宜,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冯健

代理审判员骆传平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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