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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巴安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诉河南省燃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巴安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燃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上海巴安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燃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巴安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河南省燃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巴安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签定一份“最终油水分离器波纹板箱”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4套最终油水分离器波纹板箱,合同总价为x元人民币。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付60%,10%质保金在产品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被告2007年1月4日对原告货物全部验收完毕后。但至今除了预付款外未付分文,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能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辩称:双方签定合同和我方收受货物是事实。但产品质量不合格。该产品于2007年4月17日安装完毕投入使用,在2008年2月份检修时发现有产品质量有问题,给原告方联系一直联系不上。现在产品还放在厂里不能使用。因产品质量有问题,所以一直未付款。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8月原被告签定的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2、2007年1月4日上海巴安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货物装箱单一份;3、2007年10月26日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请求主张还款的事实;4、产品质量证明、原产地、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产品系美国进口。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义马市气化厂气化车间提供的设备运行情况总结一份,证明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一年内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并没有收到;对证据4认为报关单日期为2006年10月份日期滞后,进口数量也不相符,且原告方没有提供原件。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4套“最终油水分离器”波纹板箱,每套11.75万元,共计47万元,尚有x元货款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定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方支付货款。被告方辩称,产品有质量问题,由于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被告方未在保证期内提出,故对此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燃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巴安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河南省燃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陈保国

审判员闫素芳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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