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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7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8月15日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自2007年7月至2008年期间,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自己的出生年龄不是1988年,应是1990年。2、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犯罪自己没有参与,对其余9起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6月10日4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伙同魏保建(在逃)在周口市X路紫雨网吧盗窃19寸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

2、2007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力(在逃)在周口市前王某刘X经营的网吧内盗窃电脑主机8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00元。

3、2007年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力(在逃)窜至周口市X街中段李X经营的电子游戏厅,将门撬开后盗窃人民币1400元。

4、2008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力(在逃)、四坤窜至周口市X街中段孙X经营的精品内衣店,将门撬开后盗窃人民币100元。

5、2007年农历1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在周口市X街X路西,将王X家的8个铁窗户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2元。

6、2007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9点多,被告人王某窜至周口市前王某尹X家,用钳子将门剪开后盗走人民币400多元。

7、2007年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窜至周口市X街中段将李XX家的门撬开后,盗走6个铝合金窗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

8、2007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略)皮营乡X村王XX家,翻墙入室盗走人民币400元。

9、2007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窜至(略)皮营乡X村王XX家,翻墙入室盗走人民币800元。

10、2007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略)皮营乡X村王XXX家,将门撬开后盗走人民币700多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程X、刘俊X、李X、孙X、王X、尹X、李XX、王X、王XX、王XXX陈述,证人刘X证言,鉴定结论及(略)公安局皮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出生年龄为1990年,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其辩称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盗窃,因其在侦查阶段对本起犯罪供认不讳,且与受害人陈述相互印证,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赵平安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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