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蚌民一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怀远县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岳殿凯,男,1941年出生,汉族,住蚌埠市涂山路X号,系蚌埠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83年3月出生,汉族,住怀远县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栾美彬,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怀远县X镇项桥街道,农民。
上诉人余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4)怀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怀远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4年9月17日作出(2004)怀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余某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殿凯、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栾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6月28日,被告将我打伤,我于6月30日向怀运县公安局五岔派出所报案。同日经怀运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因右耳拳击伤听力下降伴耳鸣、乳突部压痛入院。同年7月3日经怀远县X组织挫伤。2002年9月20日,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住院治疗18天,合计花去医疗费2461、6元、检查费40元、电测听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01、6元、护理费18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合计2981、6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打伤原告周某,周某受伤是在与我发生纠纷过程中,自己不慎跌倒所致,原告周某受伤与我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自身存在过错。故我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周某的伤情是否因被告余某行为所致
2、被告余某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周某因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2981、6元
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综合评判认为:
原告周某的伤情是被告余某的行为所致。该事实有怀远县公安局五岔派出所对原、被告的问话笔录、怀远县公安局五岔派出所立案登记表、怀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怀远县公安局治安处罚裁决书、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怀远县中医院患者住院病案、怀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怀远县中医院门诊病历、怀远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佐证,可以认定原告周某的伤情系被告余某行为所致。被告余某应当支付原告周某因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2881、6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余某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检查费合计288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2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60元,邮资费50元,二审诉讼费230元:合计46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宣判后,余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我打伤原告周某证据不足,周某受伤是自己不慎跌倒所致。2、周某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怀远县人民法院(2004)怀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2000年6月28日,周某挖断村里的石子路排放自家西红柿地里的水,余某得知后前来制止,双方发生纠纷,余某将周某头面部打伤,经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周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怀远县公安局对余某作出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余某不服,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怀远县人民法院在确认以上事实后,作出了维持怀远县公安局对余某行政处罚的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余某对怀远县人民法院就涉及本案争议事实作出的并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不持异议,对该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的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周某的事实当庭表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故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的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有过错,但没有举证支持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立军
审判员刁元战
审判员闫峰
二OO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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