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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第五职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37岁。

被告孟津县第五职业高中(简称第五职高)。

住所地:孟津县X镇。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任职校长。

委托代理人高万山,系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第五职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第五职高委托代理人高万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方签订购房协议,在被告处购房两套及两个车库,并付清全部房款,被告方仅将房屋两套交付给我,两个车库至今未交付,现要求被告交付北X号、X号两个车库。

被告辩称,答辩人系从事教学的学校,不具有房产买卖开发资格,所建教师公寓楼,是为了解决本校教师住房问题,并非为了出售牟利,原告利用曾承建答辩人学生公寓的便利,与答辩人签订了购买两套教师公寓楼住房,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原告所购住房五年内不得出租、转售,但原告现加价将两套房屋转售给了学校教师以外的其他人,违反了双方所签合同,答辩人有权依约收回房屋,原告要求答辩人交付车库,丧失了合同基础,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审理查明,约在2006年或2007年间,原告承建了被告方学生公寓楼建设施工工程,工程结束后,由于被告方拖欠原告工程款约20余万元没有钱予以支付,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将教师公寓楼中的两套住房抵偿所欠工程款,并于2007年1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吴新科(朱某某)x元,(原系学生公寓款)房子502.503两套,又于2008年8月31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两张收据,载明收到朱某某8452元,注明男寝室欠款充抵房款,另一张收到朱某某x元,注明房款;同时在2008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麻屯高中四号教师公寓楼售房协议”两份,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所购被告两套住房(实际是被告欠工程款抵账房屋),为教师公寓四号楼二门洞五楼,分别为502房和503房,房价均为800元/平方米;其中502房面积为126.79平方米,503房面积为131.03平方米,两套住房共计价款为x元。另原告随购房协议又购买北X号和北X号车库两个,其中北X号车库15.1平方米,计款x元,北X号车库11.8平方米,计款x元,两个车库共计款为x元;以上两套住房及两个车库总计款为x元,而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x元及原告另行交款x元,两项共计为x元。在购房协议中第三条约定:“一楼为车库和储藏间,可供购买……”第十条约定:“乙方购房后,五年内不准出租、转售,也不准亲朋寄住。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退款收房”。在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给被告方出具了“麻屯高中所欠工程款已付清(南寝室楼工程款)”的证明。现被告已将住房两套按约定交付给原告,剩余两间车库,被告方至今未交付原告,现原告为要求被告交付两间车库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方承建学生公寓(男寝室楼)时,由于被告方欠原告工程款近20万元没钱支付,故与原告协商用教师公寓楼中两套住房抵偿欠款,并非是原告自愿出资购买,这与其他自愿出资购买住房在性质上有所不同;其次,按照购房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一楼为车库和储藏室,可供购买”,由此说明,车库并非是住房不可分割的附属物,同时也说明车库和储藏室可以单独购买;另外,在双方购房协议中,只就购房者若转让住房或出租约定被告方“有权退款收房”,并未约定对所购车库或储藏室应如何处理;本案中,被告方现已将住房两套交付原告,审理中,被告以原告将住房转让他人,违反合同约定,已丧失合同基础为由拒绝向原告交付两间车库,其抗辩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现要求被告交付两间车库,向本院提供了所购两间车库的协议及交款收据,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津县第五职业高中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北X号、北X号两个车库交付给原告朱某某.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李惠

二О一О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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