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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钟某某、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潮南民初字第131号

潮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潮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燕,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列x。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列x。

原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列x。

原告刘某丁,又名刘某燕,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列x。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东明,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列x。

被告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列x。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灿虹,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

负责人降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被告钟某某、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深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盛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中,因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申请追加财保深圳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故本院决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明,被告钟某某、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灿虹,被告财保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称,2004年1月22日22时30分,被告钟某某驾驶粤B/x号小客车在324线x+x处,与一辆豫C/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她们受伤。后被送汕头市中心医院、潮阳大峰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豫C/x号三轮摩托车驾车人逃逸,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4年2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某与豫C/x号三轮摩托车驾车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她们四人免负事故责任。她们四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按单据由被告钟某某结清,但被告钟某某对她们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拒绝赔偿。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解未果,于2005年7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经诊断,刘某甲的骨盆折断、刘某丁头颅骨折,治疗后,均留下严重的后遗症,刘某甲出现骨盆酸痛、全身无力等症状,刘某丁头颅仍有血肿,经常头痛、眩晕等症状,均需继续治疗。在事故的处理过程,被告钟某某拒不承认错误,在她们住院期间不曾探望过她们,且拒不支付治疗费,她们的家属为了凑足治疗费,到处借钱,她们不但身体受侵害,而且精神上也受到折磨,特别是原告刘某甲,住院治疗长达380天,经常做恶梦,遭受难以忍受的精神折磨。被告钟某某违章驾驶,与豫C/x号三轮摩托车驾车人共同侵犯了她们的身体健康权利,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豫C/x号三轮摩托车驾车人逃逸,因此被告钟某某应赔偿她们全部经济损失。被告赖某某作为粤B/x号小客车车主,依法应对被告钟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交通事故属承保的责任范围,被告财保深圳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她们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钟某某赔偿她们经济损失72,426.16元和精神损失250,000元,支付刘某甲、刘某丁的残疾赔偿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2)、判令被告赖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财保深圳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被告钟某某与豫C/x号三轮摩托车驾车人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她们四人免负事故责任;

2、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据以证明本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

3、汕头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和《伤残鉴定书》,据以证明她们住院治疗及伤情等;

4、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据以证明粤B/x号小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赖某某,被告钟某某和被告赖某某的基本情况;

5、汕头市潮南区X街X村的证明,据以证明刘某甲、刘某丁的曾用名;

6、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学鉴定书》和鉴定费收据,据以证明刘某甲、刘某丁还有后遗症,刘某甲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及所花鉴定费;

7、汕头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收据,据以证明刘某甲花去的检查费;

8、广东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工资表,据以证明她们的工资;

9、财保深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据以证明粤B/x号小客车已在被告财保深圳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10、损害赔偿清单,据以证明四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的依据。

被告钟某某辩称,1、本案应追加豫C/x号三轮摩托车驾车人为共同被告。因为他与豫C/x号三轮摩托车驾车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属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现四原告仅起诉他与被告赖某某,依法应追加豫C/x号三轮摩托车驾车人为共同被告;2、原告没有将豫C/x号三轮摩托车驾车人列为被告,应视为放弃对其提出赔偿请求,依法原告无权就豫C/x号三轮摩托车驾车人应当赔偿部分向他要求赔偿;3、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4年1月22日,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应适用原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他只能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4、四原告受伤后,他已支付医疗费81,754.2元,该数额已达到他应负的赔偿责任,故四原告不应再要求他赔偿。因此,他要求追加三轮摩托车驾车人为共同被告和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汕头市中心医院和潮阳大峰医院收费收据42单,证明其为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支付了医疗费81,490.2元。

被告赖某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4年1月22日,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应适用原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他作为粤B/x号小客车的所有人,只对车辆驾驶人钟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钟某某已支付四原告8万多元的医疗费用,该数额已达到钟某某应负的赔偿数额,故本案已不存在他垫付的问题。原告请求他对钟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赖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财保深圳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当庭辩称,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赖某某与其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原告起诉其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事故中,被告钟某某只负同等责任,故要求被告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4、其公司与赖某某的保险合同约定每次有1,000元的免赔额,并应依据道路事故处理办法进行理算。5、本案交通事故已于2004年7月4日调解终结,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要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深圳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四原告的证据1、2、3、4、5、9和证据6中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学鉴定书》对刘某丁所作的鉴定结论和原告刘某甲的鉴定费收据没有异议,被告财保深圳公司和四原告对被告钟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钟某某和被告赖某某对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提供的证据及所陈述的事实有如下异议:

1、对证据6,认为原告刘某丁的鉴定费应自行负担,对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学鉴定书》有异议;

2、对证据7,认为无法说明医疗的项目;

3、对证据8,认为无法查明广东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主体是否存在,更不能证明四原告有固定收入;

4、对证据10中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异议,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

被告财保深圳公司对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提供的证据及所陈述的事实有如下异议:

1、对证据6,认为原告刘某丁的鉴定费应自行负担,对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刘某甲伤残等级评定Ⅹ级认为与《伤残鉴定书》有矛盾;

2、对证据7,认为无法说明医疗的项目;

3、对证据8,认为无法查明广东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主体是否存在,更不能证明四原告有固定收入;

4、对证据10,认为误工费是指实际收入的减少,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认为应确认原告住院的时间,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异议。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对证据6中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临床法医学鉴定书》对原告刘某甲作出的伤残Ⅹ级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刘某丁鉴定费单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确认其效力,但由于鉴定结论明确认定原告刘某丁不构成伤残,故该笔鉴定费应由其自行负担;

2、对证据7,因该检查费是原告刘某甲在鉴定时做检查所支付的费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3、对证据8,仅以证明和工资表无法认定四原告有固定收入,对该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4、对证据10,四原告计算住院的天数有误,应据实计算;四原告提出误工费按证据8所记载的工资计算,但因四原告所提交的证据8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应以汕头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收入;原告刘某甲提出残疾赔偿金以其当时的工资计,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按汕头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诉讼中,本院为查明豫C/x号三轮摩托车方的情况,向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查,该队向本院出具了证明和车辆信息表,证实豫C/x号三轮摩托车驾车人在发生此案交通事故后逃逸,身份无法确认;该三轮摩托车的发动机号码与登记资料中豫C/x号三轮摩托车的发动机号码不符。对这两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8月2日,原告刘某甲、刘某丁向本院申请鉴定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刘某丁分别于2004年3月1日和2005年2月5日出院,医院建议继续治疗时间分别为一个月和二个月,需要继续治疗的费用已实际发生,其诉讼中请求赔偿继续治疗费可依法提交治疗的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无须另行委托鉴定,故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粤B/x号小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赖某某。该小客车在被告财保深圳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3年9月29日零时至2004年9月2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200,000元。2004年1月22日22时30分,被告钟某某驾驶粤B/x号小客车在国道324线x+x处,与一辆悬挂豫C/x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受伤。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被送汕头市中心医院和潮阳大峰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三轮摩托车驾车人逃逸,身份至今无法查清,肇事三轮摩托车与登记的豫C/x号牌的三轮摩托车的资料不符。2004年2月4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某与三轮摩托车驾车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四原告免负事故责任。2004年3月1日,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出院,医院建议继续治疗一个月。2005年2月5日原告刘某甲出院,医院建议继续治疗二个月。被告钟某某已分别支付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住院期间全部的医疗费57,491.2元、9,037.5元、7,568.5元和7,393元。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解未果,于2005年7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2006年8月2日,原告刘某甲、刘某丁向本院申请评定伤残等级。经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事务处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法医损伤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某甲的伤情符合Ⅹ级伤残、刘某丁不构成伤残。2006年6月3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汕头市2005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3,28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365.87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驾驶小客车与一辆悬挂豫C/x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该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钟某某与三轮摩托车驾车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四原告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钟某某和三轮摩托车驾车人发生相撞的肇事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导致四原告受损害的同一损害结果,故构成共同侵权,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但因三轮摩托车驾车人逃逸,身份至今无法查清,原告因侵权人身份不确定而无法行使权利,并非其放弃对摩托车方提出诉讼请求,因此被告钟某某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出其应承担份额部分可向三轮摩托车方追偿。对三被告认为四原告没有起诉三轮摩托车驾车人应视为放弃对三轮摩托车驾车人的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深圳公司提出本案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将其列为赔偿主体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抗辩。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虽然之前的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因此,本案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将被告财保深圳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时间虽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但保险责任期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之后,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参照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要求被告财保深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被告财保深圳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刘某丁要求赔偿其继续治疗费及四原告要求赔偿其交通费,但没有提交继续治疗费用单据和交通费单据,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事故中,原告刘某甲已构成Ⅹ级伤残,对其肉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因此,原告刘某甲请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赔偿数额应根据损害后果、过错责任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可酌定为7,000元。原告刘某丁在事故中虽受到伤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中,原告刘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4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78天=18,900元、误工费13,285元/年×378天÷365天=13,758.16元、住院护理费13,285元/年×378天÷365天=13,758.16元、继续治疗费35元、残疾赔偿金4,365.87元/年×20年×10%=8,73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119,674.26元。原告刘某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0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误工费13,285元/年×38天÷365天=1,383.1元、住院护理费13,285元/年×38天÷365天=1,383.1元,共13,703.7元。原告刘某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误工费13,285元/年×38天÷365天=1,383.1元、住院护理费13,285元/年×38天÷365天=1,383.1元,共12,234.7元。原告刘某丁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误工费13,285元/年×38天÷365天=1,383.1元、住院护理费13,285元/年×38天÷365天=1,383.1元,共12,059.2元。由于公安交警部门至2005年7月4日才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因此原告于2006年6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财保深圳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深圳公司提出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合同条款规定,约定每次有1,000元的免赔额,并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理赔。对此,本院认为,因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不具有约束力,被告财保深圳公司要求扣除1,000元的免赔额的抗辩不予采纳,但其提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理赔的抗辩理由成立,可予支持。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损失中除原告刘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外,其它损失按责任分担后,被告财保深圳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应赔付给四原告75,335.93元。由于四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57,671.86元,抵除被告财保深圳公司赔付的数额后,被告钟某某应连带赔偿四原告75,335.9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x.93元,抵除已支付的81,490.2元,被告钟某某实应付845.73元。由于被告赖某某是粤B/x号小客车的所有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赖某某在被告钟某某无力赔偿时应承担垫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赖某某对被告钟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五十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四原告75,335.93元,其中刘某甲61,337.33元、刘某乙4,666.2元、刘某丙4,666.2元、刘某丁4,666.2元。

二、被告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赔偿款845.73元。

三、被告赖某某在被告钟某某无力赔偿时应承担垫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46元,鉴定费1,200元,共10,0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3,370元,被告钟某某负担105元,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负担6,571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文坚

审判员吴盛杰

代理审判员赵芝林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荣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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