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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方玉辉、何某乙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民终字第2234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玉辉,女,xxx年x月x4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街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乙,女,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方玉辉、何某乙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5)金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何某乙两次在与陈某某争执过程中出口骂了陈某某“瓜娃子”,虽然其言语不文明,但未实际对陈某某的名誉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故不构成名誉侵权。对陈某某提出的何某乙捏造事实侵犯自己名誉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上诉人陈某某在一审法院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交通事故勘验笔录,说明了被上诉人方玉辉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借检举之名捏造虚构事实而诽谤上诉人的名誉,侵害了上诉人陈某某名誉权。2、被上诉人何某乙在不同地方捏造虚假事实,诽谤上诉人是“瓜娃子”,使其失业,何某乙的行为构成了侵害名誉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方玉辉、何某乙则辩称,何某乙承认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处理交通事故以及原审法院通知到庭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程中,由于对方不讲理,自己情绪激动,二次骂陈某某“瓜娃子”是事实,但一句“瓜娃子”决不会造成对陈某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就业困难,产生悲伤、失望等折磨,反之,由于陈某某撞伤方玉辉,使被上诉人一家人产生悲伤、心痛等情绪。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方玉辉与被上诉人何某乙系母女关系。上诉人陈某某于2004年4月13日驾驶牌照号为川x捷达出租车,由一环路方向沿营门口路X路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营门口路X号处遇被上诉人方玉辉由车前进方向从左向右横穿公路时,陈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与方玉辉相撞,方玉辉受伤,被送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责任认定,陈某某与方玉辉各负同等责任。陈某某与何某乙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处理交通事故以及原审法院通知到庭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程中,由于何某乙情绪激动,两次骂陈某某是“瓜娃子”。后陈某某认为何某乙以及方玉辉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致使其失业、社会评价降低、再就业困难,产生了悲观、失望等精神折磨,并造成经济损失,于2005年6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

二审另查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医院讯问方玉辉笔录中,陈某某认为方玉辉捏造事实的问答:“问(警官):出事前你看到这辆车吗答(方玉辉):我看到他车时有20米远,当时路上车不多,他车开得很快,一下就冲过来将我撞倒”。

二审再查明,陈某某在二审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方玉辉返还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所判决其承担x.5元。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二份证人证言。1、兰林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兰林陪陈某某到成都市金区人民法院洞子口法庭时,听到何某乙骂陈某某是“瓜娃子”。2、付尤俊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何某乙骂陈某某“瓜娃子”经过。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在上诉审理中提交兰林、付尤俊证人证言的证据,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被上诉人方玉辉、何某乙对上述证据又拒绝质证,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某乙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处理交通事故以及原审法院通知到庭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程中,由于何某乙情绪激动,两次骂陈某某是“瓜娃子”,对此事实被上诉人何某乙不予否认,被上诉人何某乙骂陈某某“瓜娃子”事实清楚,但这一事实不构成侵犯上诉人陈某某名誉权。首先,被上诉人何某乙骂陈某某“瓜娃子”,仅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谩骂,不足以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确定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在民事上,无损害即无责任。其次,上诉人陈某某现失业与被上诉人何某乙骂陈某某“瓜娃子”,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何某乙骂陈某某是“瓜娃子”的行为属遇事不冷静,没有采用讲事实、摆道理的做法,不应提倡,但不构成对陈某某名誉损害。

关于被上诉人方玉辉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讯问笔录中是否捏造事实,损害陈某某名誉问题,因该讯问笔录不对外公开,其内容不被第三人所知晓。其次,方玉辉回答警官的讯问只是对发生交通事故时自己看到情况的陈某,且文字间没有侮辱或贬低陈某某的言语,陈某某自认为上述笔录是方玉辉捏造事实,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且上诉人陈某某现失业与方玉辉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讯问笔录中陈某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方玉辉的行为也未构成侵害陈某某的名誉权。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四条规定,陈某某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陈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过举证期限,加之方玉辉与何某乙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不愿意调解,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桓

代理审判员王敏

代理审判员周文

二00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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